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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范吳雙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208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6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時,與訴外人李芊霓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乃於109年9月3日以掌電字第D69A20812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到案陳述意見,嗣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69A2081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被變換車道的訴外人機車撞擊右後車門因而發生事故。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通過。
而當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直線行駛,且時速介於27至28公里左右,並未超速,訴外人駕駛之機車卻在距離約2至3公尺處變換車道,並隨即撞上原告車輛。
兩者相較下,原告本應享有優先路權,對方應優先禮讓系爭車輛卻未禮讓。
舉發機關卻認定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為舉發,被告續為裁罰,均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處理普重機(MVK-9599)與自小客車(AYF-8169)之交通事故,並依桃交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舉發在案…案經申訴人提起覆議,該會於109年12月11日以鑑定覆議意見書表示「申訴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AYF-8169),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與對造當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VK-9599)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7條(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據上,本件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皆認原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顯見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主張其並無肇事原因,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函文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平鎮分局調取原告與訴外人李芊霓之警詢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裁處,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均已載明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判決理由中,兩造對法規亦無爭執,故本判決就此部分不另贅載。
2.經本院於111.8.3當庭勘驗原告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汽車當時係直行於中線車道,訴外人機車則是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訴外人機車前方遭他車阻擋,因而欲變換切至中線車道,然當時原告車輛已直行駛至訴外人機車左後方極為接近處,而原告汽車於通過訴外人機車後不久即出現畫面搖晃及聽到碰撞聲(可推論係訴外人機車因欲切至中線車道而碰撞原告汽車),以上有本院卷第35頁之111.8.3筆錄在卷可參,亦經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自足信屬實。
從而,本件前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未與前車(訴外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一節,顯有違誤(按:依本院110交字第217號卷第49頁覆議意見書記載,原告於車鑑會出席時陳述「我…有行車紀錄器…(今日)沒有帶來」,則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是否因未實際勘驗行車紀錄器致誤判,不得而知),則被告未查而逕予採認上開錯誤鑑定意見,亦容有未合。
3.至依卷附資料,原告於其警詢談話紀錄表上,稱其「當時行駛外線車道」一節,然依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當時確係行駛中線車道,訴外人機車則係行駛外線車道,是上開警詢談話紀錄表該部分之記載顯屬有誤(按:是否警員誤載或原告口誤,不得而知),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以,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費用750 元(共計1,05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因由原告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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