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更一,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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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告蔡佩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1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2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將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看到前方號誌變成紅燈時,即立刻停下來停等紅燈,因停下來有稍微靠近斑馬線,原告因擔心會影響行人過馬路,遂往前一點點,停在前方等待紅燈,而原告當時並未要闖紅燈,只是在照片中的位置停等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23947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16時14分,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路口時,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繫案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等語。復依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未依規定停止於機車停等區,逕自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依前開交通部函示,本件系爭機車已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已達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應以闖紅燈論處,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啟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且依照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完全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已達行人穿越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2394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共計2張(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內容略以(按本院照片編號之順序):「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共2張,拍攝時間均為2021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且2張違規採證照片之路口號誌皆顯示為紅燈。就編號1之相片,可看見系爭機車暫停之位置係在『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之前方,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之紅燈秒數僅剩3秒;編號2之相片,系爭機車之位置即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機車前輪剛好到達『機車待轉區」,此時上開路口號誌之紅燈秒數僅剩2秒」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2394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16時14分,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路口時,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繫案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此時紅燈秒數僅剩3秒),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始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雖系爭機車有超越停止線,但仍未到達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嗣原告不顧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下持續往前行駛,並直接駛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暫停(此時紅燈秒數僅剩2秒),足認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停下來有稍微靠近斑馬線,因擔心會影響行人過馬路,遂往前一點點,停在前方等待紅燈,當時並未要闖紅燈,只是在照片中的位置停等紅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經查,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當時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根本並未有任何路人正在行走,且當時紅燈秒數亦僅剩下3秒,可見根本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述會影響行人過馬路之情形。況依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意旨觀之,車輛在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時,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尚未抵達其行向道路之停止線之前,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即已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惟原告卻仍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依上開函示意旨,即應視為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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