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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瑞琴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就追繳土地增值稅款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先於108年8月26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重購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於108年11月15日立契出售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出售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並於109年1月17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内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新臺幣(下同)9萬3,510元。
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111年度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之管制及檢查作業細部計晝,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聲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爰以111年4月20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115707842號函請相對人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9萬3,510元,並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25日桃稅增字第11110153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向聲請人追繳。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以府法訴字第11102415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11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4號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系爭建物、土地購入後從未改變其乃「自用住宅」之使用方式,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遷出戶籍即有土地法第37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之情而做成原處分,顯未適法,聲請人因處理系爭建物之民事爭訟已付出高額之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存款所剩無幾,倘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可能致聲請人其餘財產遭查封等難以回復的損害,因此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經查,原處分主旨以:聲請人重購地,因於5年列管期間內改作其他用途,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9萬3,510元等語(見111年度稅簡字第24號本訴卷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1)。
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並無所謂難以回復之問題。
聲請人雖主張其存款有限,可能導致其餘財產被查封云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從而,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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