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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呂敬銘
債 務 人 詹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億伍佰柒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億伍佰柒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將30.321公斤海洛因及247.8878公斤之愷他命結晶夾藏至紫壇木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委由不知情之「捷美報關行」人員申報進口,將該系爭貨櫃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執行貨櫃檢查時,發覺有異,進而開櫃查驗,發現櫃號「MAGU0000000」貨櫃(艙單:07/AU80/0322號)內夾藏海洛因及愷他命等毒品,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聯繫負責報關之訴外人「捷美報關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列表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議處,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上開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5,776,080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5,776,0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等委託不知情之「捷美報關行」人員申報進口,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方式,將該系爭貨櫃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相對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核有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列表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議處,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貨價2倍之罰鍰,計505,776,080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相對人復查申請書等影本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505,776,080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5,776,08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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