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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債 務 人 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私運管制物品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藥事法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等分別以處分書,對相對人處以如附表二緝私條例及關稅罰鍰,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24,492 元。
系爭處分並對相對人為送達。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24,4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藥事法所列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承攬貨物運送未列入艙單之情事,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之1、第87條、報關業者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第2項、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等規定,各對相對人處以合計罰鍰5,124,492元,系爭處分均已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169頁),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規定裁處之罰鍰5,124,492元,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5,124,492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24,49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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