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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陳霖
受 收容 人 TO VAN HUNG(中文姓名:蘇文弘)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妻之同學,因受收容人原為失聯廠工,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相對人緝獲歸案,然收容環境無法確保受收容人身體健康,故聲請收容代替處分。
且受收容人於111年10月間與Le Thi Minh Anh結婚,且其妻已有身孕,請鈞院考量其妻懷孕期間之身心狀況,及其妻尚有學業等因素暫居於台灣,由聲請人及其妻提供擔保及配合相對人之管制方式,限制住居,以代替在所內收容,爰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然查,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妻之同學,此均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收容異議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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