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救,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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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士豪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30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因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准予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附卷可稽,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係顯無理由,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准予扶助,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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