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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陳清源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2人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乃聲請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2人名下並非全無財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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