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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名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吳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準此,原告自應依法補繳本件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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