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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名宏
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補正本件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 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為何?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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