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 (二)經查,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
- (三)次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係基於前
-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假釋中再犯幫助詐欺罪,僅受有期徒
- (五)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
- (六)原告又主張:依原告假釋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力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5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第3項)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自被告所屬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2月3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法務部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於111年1月6日以法矯字第11001103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復審,經被告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51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假釋中再犯幫助詐欺罪,僅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情節輕微,且與假釋前所犯販賣毒品罪已相隔8年之久,二罪間並無關聯,且原告於假釋中係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並非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因此撤銷假釋,將因較輕微之他罪刑而須再服較長期遽餘刑期,對原告之人身自由之限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⒉又原處分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多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惟原告於110年7至10月間因案羈押於看守所,故無從前往地檢署報到;
原告因案羈押經法院無保請回後,積極投入職場,有正當收入,得以照料自己及家人,撤銷假釋將影響原告之生活、家庭等權益重大。
⒊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署、觀護人意見顯有矛盾,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意犯罪撤銷假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⒋原告假釋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之判決理由,審酌原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原告販賣毒品6次之金額僅4,500元,販賣對象僅5人,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可認原告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甚微,對社會危害程度非鉅,原處分認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亦屬無由。
⒌另請參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 第4號意旨,原告所犯之罪非故意犯,皆屬一時之不察係屬幫助犯等罪,且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已收警惕之效,原處分未慮及原告僅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且撤銷假釋在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又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原處分逕予撤銷原告之假釋,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二)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於假釋中109年3月下旬某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綜合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
考量原告於假釋期間除再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另於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2月24日至25日,分別再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各1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犯行足證原告於假釋後未保持善行,悛悔情形不足,且犯行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
⒉此外,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8年11月20日、109年2月17日、3 月25日、5月4日、8月19日、9月14日)【原處分誤載為109年11月20、110年日2月17日、3月25日、5月4日、8月19日、9月14日】,顯見假釋後動態不佳,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其假釋之必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假釋中再犯幫助詐欺罪,僅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情節輕微,且與假釋前所犯販賣毒品罪已相隔8年之久,二罪間並無關聯,原處分有違釋字第796號 解釋意旨」等情。
惟原告假釋後再犯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有6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紀錄,核其行狀顯與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未合,所訴殊不足採。
⒋另主張「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署、觀護人意見顯有矛盾,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意犯罪撤銷假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一節,經查原處分作成前,東成分監業通知原告就其假釋將遭撤銷一事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0年11月4日陳述意見在案,所訴顯與事實未符,要無足取;
次查,桃園地檢署認原告應撤銷假釋,乃係該署檢察官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參酌觀護人所提供原告保護管束期間行狀,並就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綜合評估後之結果,並無所訴二者意見矛盾之情形;
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相關程序核無違誤。
⒌原告又主張「假釋出監積極復歸社會」一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已納入參考,惟不影響對撤銷假釋結果之審酌。
此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11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0年10月15日桃檢俊丑110執10749字第1109100442 號函、111年4月17日桃檢維護樂字第11119000230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足堪認定。
⒍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於法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蕙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
(二)經查,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自被告所屬東成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2月3日。
嗣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各罪:⑴於108年8月間某日販售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於同年108年10月24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8日確定;
⑵於109年2月17日販售手機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於同年2月24日至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0年壢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5日確定;
⑶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等物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於同年4月16日至18日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壢簡字第2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等事實,此有原處分、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110年10月15日桃檢俊丑110執10749字第1109100442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57頁),及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07至134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外,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共計有下列6次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⑴108年11月20日;
⑵109年2月17日;
⑶109年3月25日;
⑷109年5月4日;
⑸109年8月19日;
⑹109年9月14日【原處分誤載為109年11月20、110年日2月17日、3月25日、5月4日、8月19日、9月14日】,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7日桃檢維護樂字第111190002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35至36頁),亦堪認為真實。
又觀諸原告曾因下列刑事案件遭通緝及緝獲歸案: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9年9月15日遭通緝,於109年9月28日緝獲歸案;
⑵因藥事法案件,於110年4月30日遭通緝,於110年5月5日緝獲歸案;
⑶因詐欺案件,於110年6月30日遭通緝,於110年7月13日緝獲歸案;
⑷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0年7月16日遭通緝,於110年7月26日緝獲歸案,此有原告之通緝簡表1份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最後,原告又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7月20日桃檢秀執丑緝字第004108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係基於前揭原告於假釋中109年3月下旬某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及參考桃園地檢署綜合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出具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並考量原告於假釋期間除再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另外審酌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2月24日至25日,分別再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各1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1次確定,觀諸原告前開犯行已足證原告於假釋後未保持善行,悛悔情形不足,且犯行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
此外,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有前揭6次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多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惟原告於110年7至10月間因案羈押於看守所,故無從前往地檢署報到等語。
惟查,此係因原處分將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20、110年日2月17日、3月25日、5月4日、8月19日、9月14日,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17日桃檢維護樂字第111190002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35至36頁),致使原告誤以為其係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多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又觀諸原告曾因前揭洗錢防制法、藥事法、詐欺等刑事案件,遭通緝及緝獲歸案,且最近又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遭通緝中等情。
綜上各情,顯見原告於假釋後確實動態不佳,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其假釋之必要。
故堪認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原告之假釋均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假釋中再犯幫助詐欺罪,僅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情節輕微,且與假釋前所犯販賣毒品罪已相隔8年之久,二罪間並無關聯,原處分有違釋字第796號 解釋意旨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是否撤銷受假釋人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前揭情狀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
經查,本件原告假釋後再犯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有6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紀錄,並有多次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及緝獲歸案之紀錄,甚且目前亦仍在通緝中等事實,均已詳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並非僅受1次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且原告假釋後再犯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假釋期間亦無故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等情,顯見原告於假釋後確實動態不佳,且已足可認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核原告上揭行狀顯與前揭解釋意旨未合。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署、觀護人意見顯有矛盾,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意犯罪撤銷假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1年1月6日作成之前,東成分監業於110年10月28日以東訓所輔字第11013010100號書函通知原告就其假釋將遭撤銷一事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0年11月4日陳述意見在案,此有東成分監書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頁、第60至62頁)。
足見,原告主張:原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要無足取;
次查,桃園地檢署認原告應撤銷假釋,乃係該署檢察官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參酌觀護人所提供原告保護管束期間行狀,並就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綜合評估後之結果,此分別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分別出具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並無原告所訴二者意見矛盾之情形。
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相關程序,均合於法律規定,核無違誤。
(六)原告又主張:依原告假釋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之判決理由,已認原告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甚微,對社會危害程度非鉅,原處分認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亦屬無由;
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意旨,撤銷假釋在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原告係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又無特別預防之必要;
況且原告於假釋出監後,已積極復歸社會等語。
惟查: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一、王力緯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SAMSUNG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交易毒品聯絡之工具(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編號1至5,應予更正),分別於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吳承典,及於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之販賣對象牟利。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並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始循線查悉上情。
…」等語,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係有多次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且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及5年以上之重罪,係屬於國家刑法所不允許之嚴重犯罪,亦係屬於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嚴重之犯罪,而並非係以原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多寡作為認定其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嚴重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非鉅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知該案件之受刑人僅係於假釋期間再犯1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與本件原告係於假釋期間再多次犯罪,且於假釋期間亦多次無故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有多次遭通緝,甚且目前仍在通緝中等案情完全不同,且兩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後之動態情節亦顯不相同。
足見,兩案件不僅案情完全不同,受刑人於假釋後之動態情節亦均不相同,顯無從比附援引。
⒊況觀諸本件原告係於假釋期間再多次犯罪,且於假釋期間亦多次無故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有多次遭通緝之情事,甚且目前仍在通緝中等情,均已詳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假釋後確實動態不佳,且已足可認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顯難認原告於假釋出監之後,係有積極復歸社會。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
從而,原處分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序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