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監簡,25,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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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5號
原 告 秦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字第1090102890號函(下稱原處分)遭撤銷假釋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聲明異議狀及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又監獄行刑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係109年7月15日,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之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原處分日期為107年間,固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上述規定,原告須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始屬合法。

又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則原告至遲於該日已經知道其假釋被撤銷,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異議狀上收發章(見本院卷第2頁)可參,顯已逾109年8月14日前應起訴之期間。

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載明被告機關與起訴聲明等書狀之不合程式,然本案依法既因未於109年8月14日之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應予駁回,則上開未經繳費等部分,本院爰無再贅命原告就此等為補正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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