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監簡,31,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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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民炎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8020號撤銷假釋函文(及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法矯字第11101023320 號經重新審酌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後維持原處分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21日。

嗣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8020號撤銷假釋函文(前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作成111年4月18日法矯字第11101023320號函(下稱後處分),認被告前處分應予維持。

原告不服前後處分,向被告提出復審,遭被告所屬矯正署以111年8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40110號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乃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能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原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且有違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僅因原告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以「再犯可能性偏高」之不確定概念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容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謹先敘明。

㈡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別詐取被害人財物各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前處分於法有據。

嗣後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綜合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

被告考量原告前犯多起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假釋出監未滿5月即再犯前開詐欺等罪,且未履行和解條件,致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狀,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後動態不佳,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必要,後處分亦於法無違。

㈢原告主張「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意旨,系爭原處分未能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原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顯有不當,從而系爭維持處分亦應無所維持,均應予撤銷」一節,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略以,雖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在後,然僅因抗告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其假釋仍屬不當,故將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殘刑執行指揮書撤銷,至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應由被告依該釋字所揭示之原則予以審酌,並更為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為執行指揮。

被告業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系爭原處分後,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系爭維持處分維持系爭原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在案,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被告前後二次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次按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

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㈡查原告前犯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1月21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處分、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雄檢榮嵩111執更緝1字第1119016839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見本院卷第75至83、89至139、154頁)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已明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

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㈣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而行政法上有「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分,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至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㈤本件原告係以法務部為被告,並對前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可見被告法務部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另觀之卷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重新審核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53、217頁),被告是依上開解釋文意旨,責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檢察官先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填載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等後,再提請被告法務部就原告撤銷假釋一事「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之決定,被告法務部再據以作成後處分。

而後處分內主旨欄已明確記載:「受刑人張民炎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9年5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802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等旨,理由欄亦清楚載明:「考量受刑人前犯多起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假釋出監未滿5月即再犯事實㈠之詐欺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後動態不佳,『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此與前處分相較,前處分僅是以原告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一事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前處分及後處分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結論雖然相同,但兩者理由構成迥異,堪認被告法務部實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後處分既已對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發生公法上效果,即已取代前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屬「第二次裁決」,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考量訴外人矯正署不論是就後處分或前處分均非「原處分機關」,僅係「復審決定機關」,且本件復審決定並未變更或撤銷後處分或前處分,而被告法務部亦已作成後處分取代前處分,原告起訴之目的又係為求撤銷對其不利之撤銷假釋決定,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法務部為被告,方屬適法,並僅須請求撤銷後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後處分之部分即可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無須再請求撤銷前處分。

況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查原告前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内,即於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合法。

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日期可按,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聲明撤銷前處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本件依上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具體情狀審核表、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可知,被告函請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乃認原告於前罪之假釋期間內,更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並遭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而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類似之犯罪,且未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等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等情。

對此,本院審酌原告前犯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上犯罪,於假釋出監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再犯詐欺取財2罪,反覆實施類似犯罪,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確實造成重大危害,實難認原告在假釋後有何悛悔情形,亦顯然已悖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初衷,且審酌前案之罪質及殘刑為11月21日,此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撤銷假釋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堪認被告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酌原處分是否妥適,且本院亦認同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況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為就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則係屬於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且觀諸上開被告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酌之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怠惰之情事。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主張後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暨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再者,被告仍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給予原告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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