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羅一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附 0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不服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07800號函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此有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然查,原告對於上開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並未依據該理由書「救濟程序: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同法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其迄今乃尚未提出復審,此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49000號函覆在案,此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尚未依法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其應於提起復審並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程式,然本案依法既因尚未經復審決定而應予駁回,則上開未經繳費部分,本院爰無再贅命原告就此等為補正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