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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大為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補正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
本件起訴之聲明;
本件之撤銷假釋函、復審決定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 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為何?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為何?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假釋被撤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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