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監簡,4,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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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大為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等,故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3 月18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補正,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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