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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振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陳維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法務部矯正署(復審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
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訴願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次按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 第1 點第3款規定:「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第2 點第3款規定:「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復審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復審程序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復審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復審。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 年1 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659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此有原處分函文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398號毒品危害防制例等執行卷宗內可稽。
嗣經桃園地檢署桃察官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竹檢永執憲110執更緝120字第1109046477號函代為執行執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並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執助癸字第339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將原告送監執行殘刑等情,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查,本件原告雖係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提起抗告,惟觀諸原告之抗告狀內記載:「為不服字號:110年度執助癸字第3398號撤銷假釋,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
等語,足見,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原處分不服,並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
況依據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3款規定,本件應屬於丙類即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又依據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款規定,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亦即須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程序,如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外,觀諸原處分之說明四、亦記載:「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
等語。
足見,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欲對於原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程序,惟卻誤載為抗告狀,並誤逕向本院遞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並未踐行復審程序,依前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其抗告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復審機關為後續相關處理。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6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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