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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
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周滄照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葉岱原
劉玉婷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6//557 ES886 號、第CX//06/557/ ES875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APPARELS 9PCE 、TEXTILES 9PCE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均為海參氨糖軟膠囊(1 瓶120 粒)30瓶、殼聚糖膠囊(1 瓶120 粒)30瓶及殼好多效健齒牙膏(1 管150 公克)6 管,與原申報不符,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被告復以前2 項貨物為膠囊狀健康食品,輸入規定為:511 「進口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應檢附衛生福利部許可文件)該許可文件僅限申請之進口業者自行持用,不得授權其他業者使用)。如屬樣品、贈品,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樣品輸入審核通知書』」及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通知原告限期補具輸入許可文件及輸入查驗合格證,辦理貨物提領,或退運、放棄貨物等通關事宜,因逾期未辦理,遂依逾期貨物處理,不另追徵稅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9,740元(含關稅16,200元及營業稅3,540 元)。逃漏稅款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6,200元,合計32,400元;至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稅額未逾5,000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 年2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1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寫委託書的目的是訴外人涂慶隆要我買健康食品1 個單位10萬元,總共買2 個單位、共20萬元,錢是交給涂慶隆,所以原告才把委託書交給楊凡。原告事後沒有看到東西,要求衛康公司退還貨款,衛康公司說要原告到台中分公司簽一張文件才能退錢,原告沒有仔細看究竟簽了什麼,簽完名後,衛康公司有退16萬元給原告。
㈡原告由一位受害者變為一位不守法之犯罪者,被告第一封通知書即言罰款16,200元,而事前均未通知原告有購物,且被扣留在海關,只告訴原告應接受罰款。原告誤會是到大陸漏了身分證而被挪用做壞事。被告第二封通知書,約過了一年多,原告以為申訴被接受不必繳交16,200元,原告在知道與衛康公司有關時,才想起上述事情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一…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元以下。」分別為裁處時海關缉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缉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載列前揭條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應以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則,蓋名義上之收貨人與其他第三人是否另有内部法律關係或約定,海關無從自外觀查核,且收貨人既願出具名義,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原告為本案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收貨人,且分別提供其簽名及蓋章之個案委任書委託麒祥公司報關,即表明委任麒祥公司就系案貨物報關之意,就前揭以申請人名義申報貨物進口之簡易申報單,本應就申報内容自負其責。被告審認原告為本案納稅義務人,並論為本案違章處罰對象,事證極為明確,諉稱無購物動機、係遭詐騙等語,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本案來貨為「海參氨糖軟膠囊」、「殼聚糖膠囊」及「殼好多效健齒牙膏」,涉輸入規定「511(應檢附衛生福利部許可文件)」及「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前經被告函知原告虛報情形,並請其補正許可文件及查驗證明未果,復函請辦理退運或放棄事宜,相關函文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洵無違誤,執稱被告洵未通知進口違章及扣留情形云云,容有事實誤解。
㈣又簽署個案委任書委由報關業者代為報關,即有授權代辦報關事務之意思表示,納稅義務人當有「報運貨物進口」之預見可能性,本應依法落實前揭注意義務,原告既簽署個案委任書,即尚難於橫生違章時逕以「沒有印象」、未仔細看簽署什麼而推諉、卸免罰責。又原告遞於復查、訴願及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衛康公司」、「直銷」、「退費」等情,且與證人涂慶隆證詞均無矛盾未合之處,足見其確曾與訴外人「衛康公司」有訂購案貨之實情,由生退還費用一事,則原告於訂購時即有向衛康公司確認案貨來源、性質之可能,惟該等買賣行為洵屬私法關係,縱與衛康公司有所爭議,仍無礙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公法上注意義務。其簽發個案委任書委任麒祥公司代為報關,業有預見「報運貨物進口」之可能,卻疏未於報關前審慎查證來貨與申報內容,致生虛報違章,被告爰審認其有行政法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事證極為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當予論罰。
㈤綜上,原告委託麒祥公司報運系案進口快遞貨物2批,就虛報逃漏稅款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原告個案委任書影本2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9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61038159、0000000000號補正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106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61047938號命退運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6年1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061047810號命退運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行政救濟卷宗卷1、2可稽,堪予認定。原告就系爭個案委任書為其出具,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衛康公司業務人員,暨罰鍰計算方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但為前揭主張,略以:⒈原告並無向大陸購物之動機,於臺中衛康公司簽退款同意書,是為取回被騙款項,竟由受害者轉變為犯罪者。⒉被告首次來函即言罰款,事前均未通知原告有購物、案貨扣留等情。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
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
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㈡查原告為本案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收貨人,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且其分別提供其簽名及蓋章之個案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委託麒祥公司報關,此有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在行政救濟卷宗1可憑,而觀諸該2紙個案委任書均載明:「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貴關有關本批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特別委任權。」、「受任人:麒祥公司」等語,足見原告表明委任麒祥公司就系案貨物報關之意,就前揭以原告名義申報貨物進口之簡易申報單,本應就申報内容自負其責。依前揭定原告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亦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核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科處罰鍰,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並無向大陸購物之動機,於臺中衛康公司簽退款同意書,是為取回被騙款項,竟由受害者轉變為犯罪者。且被告首次來函即言罰款,事前均未通知原告有購物、案貨扣留云云,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
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
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
,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
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
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
,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
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⒉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原告亦為艙單所載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並由麒祥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項,是原告以
麒祥公司為進口系爭貨物之受任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原告應就麒祥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次查本件來貨為「海參氨糖軟膠囊」、「殼聚糖膠囊」及「殼好多效健齒牙膏」,原告雖僅陳稱購買健康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其不願說明所購買健康食品之品名,然對照證人涂慶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衛康公司是直銷公司,伊為該公司業務,原告要買殼聚糖膠囊,殼聚糖膠囊是身體保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臺灣衛康公司總經理楊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5 月13日進口,106 年5 月15日報關的海參氨糖軟膠囊、殼聚糖膠囊、殼好多效健齒牙膏是中國大陸山東衛康公司生產的產品,涂慶隆是加入大陸衛康公司,在臺灣衛康公司尚未成立前的好幾個月,涂慶隆就在做大陸衛康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足見原告所稱要購買之健康食品應係殼聚糖膠囊,足見其有購買系爭貨物之動機。再者,原告自稱其最高學歷為台南工高畢業,其自應能看懂其所簽具個案委任書上打字文字之意涵,應無將該委任書誤認係退款同意書之可能。而上開進口之貨物涉輸入規定「511(應檢附衛生福利部許可文件)」及「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61038159、0000000000號補正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許可文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輸入查驗合格證,辦理貨物提領,或退運、放棄貨物等通關事宜,逾期未提供或辦理,本關將逕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而該補正函2紙均於106年9月13日由原告蓋印章收受,此有該等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可佐,乃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6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61047938號命退運、106年1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061047810號命退運函請原告將上開貨物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未辦理,本關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等情,而該等補正函,均於106年11月16日由原告女兒周小綉蓋章收受,此有該等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告知原告有虛報情形,並請其補正許可文件及查驗證明未果,復函請辦理退運或放棄事宜,原告稱被告未通知進口違章及扣留情形云云,不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原本購買健康食品殼聚糖膠囊,事後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麒祥公司為其進口系爭貨物,縱事後向業務涂慶隆要求退款不再購買,仍應負起報運進口人之法律責任。故麒祥公司就進口系爭貨物為原告之受任而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原告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自不能免罰,被告依規定科處罰鍰,洵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按查得之海參氨糖軟膠囊(每瓶120粒)30BOT、殼聚糖膠囊(每瓶120粒)30BOT及殼好多效健齒牙膏(每管150公克)6PCE,完稅價格分別為16,500元、10,500元、300元,經核兩張簡易申報單貨物各逃漏關稅8,100元、營業稅1,770元,其中所漏營業稅未超過5,000元,營業稅部分不罰,而所漏關稅在10萬元以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以原處分處所漏關稅2倍之罰鍰16,200元(計算式:8,100×2=16,200),合計32,400元,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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