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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嘉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府衛食管字第110009359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係被告對於原告所為42萬元之罰鍰處分(見本院卷第9-11頁) 。
足見,本件非屬於「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已非屬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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