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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伍麗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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