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簡,116,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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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號
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
輔 佐 人 張巽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黃薇瑄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2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以宋玉喬等如附表所示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8/0A4/W2967 號等,詳附表),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Sxmini Mi Class 電子煙,數量均為18KIT ,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

被告以108 年6 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81026035號函(下稱108 年6 月2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 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憑核,惟屆期未提供,因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

本案每筆簡易申報單所漏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846 元,未逾5,000 元,惟原告於1 年內再犯相同違章行為達3 次(被告108 年第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分別於109 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17日處分確定),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不能免罰。

被告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1,269 元,共7,61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1 年5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2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進口報關行為為一行為,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論處。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條項本意在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詳言之:⑴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

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 。

⒉所謂自然一行為,乃指行為人本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形諸於外單一之身體舉動,或應為舉動而消極不為舉動;

或者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者。

至於法律上一行為,則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並在法律上只構成一個違法,並與自然的一行為相同,只受一個行政罰評價,如刑法之結合犯、集合犯、想像競合行為等。

至於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方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得依同法第25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分別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⒊再按釋字第754號大法官解釋之理由又記載:「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

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另釋字第503號大法官解釋:「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從而,違反作為 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被告因原告未能檢具個案委任書,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處分書字號:109年第00000000號01至00000000號01),又因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進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處分人應負虛報責任,另行裁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

惟原告係受國外集運商委託,依據其提供之報關資料向被告以前揭報關單號申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程序,報關過程中會有傳輸報單、檢具委任書、貨物通關…等行為,前述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個舉動,但各該行為之目的皆係為了完成整個報關程序,且均係基於一個申請報關之行為決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而概括包含於單一之申請報關決意之内,於法規範上應認屬一行為,僅受一個違法評價。

⒌本案業經被告以原告無法檢具個案委任書,認原告應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負虛報責任(109年第00000000號00至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被告又以原告無法提供本案個案委任書,另行裁處「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109年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之罰鍰處分,原告雖因未能提示委任書,而同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應檢附委託書之義務,但顯係屬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況。

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裁罰主體均為報關業者,二者均係課予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應檢具委任書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以達成使海關確實掌握通關過程之目的,被告既已於109年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以原告無法檢具個案委任書,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處分完畢,即不得再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對原告處以相同類型之處罰。

且109年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處分相較於本案處分,係屬較重之處分,倘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於釋字第503號大法官解釋中論述綦詳。

⒍又前開109年第00000000號00至第00000000號00處分雖係依據營業稅第51條第1項裁處貨物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惟其責任基礎仍係基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虛報責任而來;

易言之,原告所違反者,乃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所定應於報關時提示委任書,並證明與納稅義務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行政法上義務,僅其法律效果(虛報責任)、罰鍰數額之計算間接援引適用營業稅法規定而已。

原告並非直接違反營業稅之規定,則本件應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間之重複處罰競合問題,而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無涉。

㈡綜上論結,可認本案原告雖有無法檢具個案委任書之情形,惟原告係屬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不得重複處罰,被告逕對受處分人處以本案罰鍰,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

㈢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同條項款所明定。

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

準此,綜觀進出口通關流程,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依法應以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為斷。

惟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倘報關業者無法提出適當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合法委任,按前揭規定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之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等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應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舉證,倘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辦理本件報關事務,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

其以宋玉喬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經被告函請補具個案委任書供核,惟屆期無法提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於法有據。

㈣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

㈤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虛報貨名、數量及逃漏營業稅款情事,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如前述,又未檢具個案委任書逕為報關,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論處。

前者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涉有漏稅情事為要件,明定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有據實申報義務,以確保營業稅之核課;

後者之要件則係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惟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用以規範報關業者須佐證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納稅義務之主體,以利海關確實掌握通關程序。

是以,本案漏報營業稅與未檢具委任書所涉二法規之規範對象不同,違章行為有異,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均不同,且未能檢具委任書與是否構成虛報逃漏稅款之行為間並無關聯性,義務形成時點亦不相同,此二行為實不具行為及時間上之密接性,非屬同一行為,核屬先後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營業稅法2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就「未能檢具及提示個案委任書」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致逃漏營業稅」2行為併予處罰。

訴稱該二者應屬一行為、本案違章與營業稅法無涉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㈥原告既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並未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亦未取具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法定報關文件(如發票等),即逕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已違反上揭法規所課予之義務,致生本案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意旨,自應論罰,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置辯。

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緝私報告書、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6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8102603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6批報關,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已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6,000元,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及「未能檢具及提示個案委任書」屬同一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相關行政法院見解及釋字第503號大法官解釋意旨,不應重複處分。

就虛報責任而言,原告所違反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證明確受委任」之義務規定,僅法律效果適用營業稅法。

本案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未能檢具及提示個案委任書)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競合問題,與營業稅法無涉云云,則「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及「未能檢具及提示個案委任書」是否屬同一行為,被告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㈡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6月6日以宋玉喬等如附表之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皆為Sxmini Mi Class電子煙,數量均為18KIT,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6紙、臺北關竹圍分關到貨不符案件簽擬用紙及實際到貨電子煙照片在卷(見行政救濟卷宗2第1至20、35至38頁)可稽,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經查獲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漏營業稅後,既不提出委任書,又無法提供任何與系爭電子煙有關資料供查證,經被告以108年6月27日北普竹字第1081026035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惟其迄今仍無法補具,其所述「宋玉喬」等人既非收貨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為其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負責。

㈢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罰鍰)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查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已如前述,前經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函請原告限期提供本件委任書、商業發票等文件,惟原告並未提供,而本件實際到貨電子煙每批貨物營業稅漏稅額為846元,未逾5,000元,惟原告於1年內再犯相同違章行為達3次(108年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於109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7日處分確定),此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1份在卷(見行政救濟卷宗2第13至15頁)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不能免罰。

原處分機關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269元,共計7,614元,此有原處分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尚無不妥。

㈣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第34條分別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内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内,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内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㈤經查,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6 月6 日受進口人之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 批報關時,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報關業者受任辦理報關前,應先取得進出口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得經其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再行辦理通關。

準此,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其受託報關時即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並應審核相關文件,其於108年6月6日以宋玉喬等人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經被告以108年6月27日函,請原告依限提供宋玉喬等人個案委任書供核,惟原告屆期迄未能提供,原告為報關業者,既未取得宋玉喬等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以宋玉喬等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等情,業如前述。

可知原告之行為確實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係屬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報關業者違反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之違章情事。

又原告為合法取得報關業執照之業者,是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因而造成宋玉喬等人之名義遭冒用之損害,被告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每批貨物處罰鍰6,000元亦屬有據,並已確定。

㈥至原告雖主張:「虛報」及「未能檢具及提示個案委任書」屬同一行為,不應重複處分云云。

惟查:⒈按在法律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

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必然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探究。

⒉至於自然意義下人類之行止動作,要如何界定而劃歸為「單一行為」,不僅缺乏明確之標準。

而且因為該等劃分標準「本質上」與法律追求之價值不具關連性,但在「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下,卻常對法律案件之法律判斷結論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常是由不同主體依其私人利害而擅為劃分,缺乏一致性,常流於「各說各話」之結果。

為了避免此等現象之發現,只能在「一望即知最無爭議」之情況下,方有限度地承認自然意義下之行為劃分。

真正該強調者應僅是「禁止處罰過當原則」。

至於自然意義之行為應如何受到規範評價,終歸是個別法律解釋論之議題,因此有一自然意義之行為受多數規範評價者,亦有多數自然意義行為僅受單一規範評價之情形存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類型,即是「行政違章行為之想像競合」。

該條項所定之「(自然意義下)一行為」,在解釋亦應從嚴為之。

而此等解釋標準亦為釋憲機關所採,爰說明如下:⑴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之解釋文指明:本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

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⑵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之規範意旨即指明「在同一時點,同時提交3份文書為3種申報」之自然意義行止動作,在法律評價上,仍然不能被涵攝為「單一行為」,而應被評價為數個行為。

換言之,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顯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判定,仍然不是單純之事實認定,而受到所適用法規範規範意旨之影響。

⒋而在我國現行法制中,除了行政違章行為之想像競合類型外,並無其他以「一違章行為論」之牽連違章行為類型或連續違章行為類型之承認。

⒌在前開法理基礎下,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檢具及提示宋玉喬等人個案委任書供核,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中國電子煙而非原申報之物品,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情事,被告另依空運貨物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另為處分。

前者,係報關業者受託辦理報關,應核實確認進口人身分,以追蹤貨物流向及稅政資料正確性並落實海關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

後者係為確保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資料之詳實申報義務,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目的,兩者規範對象不同,違章行為各異,且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均不同,如有違反,應以行為人係分別基於「報關業者」及「納稅義務人(貨物持有人)」身分,就「未能檢具及提示個案委任書」及「虛報」負違反規定之責任,分別處罰之。

訴願決定已附上詳細之理由說明,可清楚推論,其主要原因,應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判定,不是單純之事實認定,而受到所適用法規範意旨之影響,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仍然不能被涵攝為「單一行為」,而應被評價為數個行為。

再者,通關實務上,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可分性亦為明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數個違章行為,因此可以認定本案無「違章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存在。

⒍綜上,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個案委任書,裁處「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109年第00000000號01至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之罰鍰處分各6,000元確定;

被告又因原告無法提出個案委任書,認原告應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由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負虛報責任而逃漏營業稅,另行裁處「逃漏營業稅」(109年第00000000號00至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之1.5倍罰鍰處分,具有重複處罰之重大瑕疵云云,並無足取。

蓋「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書」是因其未提出委任書而受罰,而「虛報」是因為虛報包裹內之內容物而受罰,並非未具委任書就必然伴隨有虛報之處罰,兩者本就具有獨立之違法性,虛報之罰則僅係因原告無法提出委任書而推定由原告承擔,並非再度處罰其無法提出委任書之事實,更無「禁止處罰過當」之問題,本件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報關業者及未能檢具及提示個案委任書及具納稅義務人身分負虛報違反規定之責任,應分別處罰之,被告認原告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科處罰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附表:(價格:新臺幣)
編號 處分書號碼 簡易申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原申報納稅義務人 原申報 實到貨物 罰鍰金額 貨名 重量 貨名 數量 完稅價格 所漏營業稅額 所漏關稅額 1 第00000000號00 CX//08/0A4W296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宋玉喬 線衫 4PCE Sxmini Mi Class電子煙 18KIT 16,200元 846元 729元 1,269元 2 第00000000號00 CX//08/0A4W2985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SUNG YU CHIAO 運動長褲 1PCE Sxmini Mi Class電子煙 18KIT 16,200元 846元 729元 1,269元 3 第00000000號00 CX//08/0A4W303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羅珊怡 裙子 1*PCE Sxmini Mi Class電子煙 18KIT 16,200元 846元 729元 1,269元 4 第00000000號00 CX//08/0A4W3043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SUNG CHIEN YA Handbags 2PCE Sxmini Mi Class電子煙 18KIT 16,200元 846元 729元 1,269元 5 第00000000號00 CX//08/0A4W298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宋茜雅 jacket 1PCE Sxmini Mi Class電子煙 18KIT 16,200元 846元 729元 1,269元 6 第00000000號00 CX//08/0A4W2986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宋慧希* Rubber pants 6PCE Sxmini Mi Class電子煙 18KIT 16,200元 846元 729元 1,269元 合計 7,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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