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簡,127,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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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表人薛柏洋
訴訟代理人黃安妮
張伯鈺
被告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曾安國,後來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任官,並志願服現役最少年限36個月,應服役至111年5月24日,惟被告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提出退伍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0年8月2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1100065838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10年8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10年9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依上開規定因被告未服滿儲備士官班所定役期,應以所受領之基礎教育費之二倍,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經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599元(計算式:17,098元×2×8÷ 36=7,599元)。準此,被告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等規定,於退伍生效日前繳納上開賠償金額。惟被告並未償還,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599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任官,並志願服現役最少年限36個月,應服役至111年5月24日,惟被告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提出退伍申請,經海軍司令部110年8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10年9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依上開規定因被告未服滿儲備士官班所定役期,應以所受領之基礎教育費之二倍,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經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599元(計算式:17,098元×2×8÷ 36=7,599元)。準此,被告應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等規定,於退伍生效日前繳納上開賠償金額。惟被告並未償還,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599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行政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按服役條例第21條預備士官退伍準用服役條例第二章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賠償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任官,並志願服現役最少年限36個月,應服役至111年5月24日,惟被告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提出退伍申請,經海軍司令部110年8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10年9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海軍司令部110年8月27日令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事件卷宗,下稱111年簡89號卷宗,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海軍司令部110年8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10年9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則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告未服滿儲備士官班所定役期,應以所受領之基礎教育費之二倍,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經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599元(計算式:17,098元×2×8÷ 36=7,599元)。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111年簡89號卷宗第45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7,599元賠償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⒈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係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等語。惟查,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法律依據並非係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而係依據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請求,惟賠償辦法則係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授權國防部所訂定之法律,並非係行政契約。準此,原告不能一方面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係依據賠償辦法之法律規定,另一方面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又是依據行政契約,並準用民法遲延利息之規定。足見原告係將其請求之權利分別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及行政契約,顯有違誤。況且觀諸賠償辦法並未有任何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可知,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並非係屬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法定利率之可言。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即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雖屬於法無據,致使本件訴訟各當事人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惟本院酌量本件之賠償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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