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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70284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訴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1日桃地價字第10700525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70284846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訴願決定書以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由原告本人於108年2月23日親收,此有桃園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按,原告就本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08年2月23日起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因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至同年4月25日(星期四)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已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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