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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3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設有規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核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並漏未記載代表人姓名,是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姓名為「鄭文燦」,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遵期,依上旨補正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提出原處分書(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參照),應一併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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