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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洪逸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30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
因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且給付金額並無上限,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編印之109年簡易生命表,桃園市65歲女姓平均餘命為22.44年,據此推定原告系爭老年給付存續期間為22.44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每月4,300元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6,000元(計算式:4,300元×12個月×10年=516,000元),此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老年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顯非屬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故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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