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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號
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素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李宜蓁
高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下稱案址),查獲原告等共7人於室內聚集,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之防疫措施(停止室內5人以上聚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0月25日府衛疾字第11002720583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569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承租之上開案址房屋2樓,該屋為透天厝,樓上樓下有各自獨立空間,住樓上的人不能與樓下的人合併計算群聚。
原告以為樓下只有訴外人葉志盛,因要上廁所,從窗戶看到警車,又聽見樓下有吵雜聲,才下樓探視,警察也親眼看見原告從樓上下來的。
警察說是鄰居報案,原告沒看有誰在場就又上樓,後來被警察叫下來說是要警告登記。
原告沒讀書不識字,警察的警告一下,怎麼會變成上法院,原告並沒有錯。
⒉葉志盛說原本樓下沒有群聚,是朋友經過看見就進來,好意分享食物,買飲料請朋友喝,結果警察來時,剛好雜貨店老闆娘送飲料,加上修理水電的師傅,才變成群聚。
原告自始至終都在2樓房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在自家,下樓才會沒配戴口罩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之防疫措施,限制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内5人以上之聚會,以期阻斷COVID-19疫情進入社區,為合法之限制規定:⑴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構),採行下列措施:①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②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承上,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當時國内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按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衛生福利部於110年5月28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下稱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考量室内外傳波風險差異,限制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内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聚會之防疫措施,請全國民眾持續落實遵循並配合。
⒉原告於案址聚會且人數已達7人,人數超出公告規定,已違反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於法有據:⑴按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以我國境内之全體民眾為限制對象,禁止於室内5人以上之聚會,意即民眾處於室内空間時,則負有自我管理避免有違反防疫措施規定之義務。
然原告於110年7月23日12時經被告機關所屬平鎮分局查獲,含原告共7名於案址聚會,茲有同日平鎮分局臨檢錄影截圖晝面顯示。
縱原告稱其於案址而樓上休息,聽到吵雜聲才下樓等云云。
惟無論原告及案内訴外人係基於何種目的,在室内個別或集體活動,均在同一案址内,已該當前揭規定對於聚會之定義。
是以,原告違反防疫措施之規定,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被告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等規定,對原告違規行為於法定罰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額度内,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洵屬適法妥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所示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1份、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7日平警分行字第1100024817號函暨所附平鎮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紙、採證照片3張、密錄器光碟1片、光碟影片截圖9張、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在案址參與聚會人數已達7人,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違反在未開放場所參與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⒈管制集會…或其他團體活動……」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
……」查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3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⒈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⒉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⒊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3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 COVID-19 第3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上開法律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至案址1樓參加聚會,其子與承租人葉志盛為朋友,其只是在該址2樓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承租案址承租人葉志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警察來之前,原告是否有下來跟你們一起吃東西?)沒有,原告在樓上睡覺。」
、「(原告是否知道證人葉志盛會去買現成的食物當午餐?)沒有,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問)要不要順便幫原告買午餐,原告說不要,原告說要睡覺。」
、「(原告後來沒有戴口罩下來一樓?)因為原告看到警車,所以匆匆忙忙下來沒有戴口罩。」
、「(證人葉志盛的意思是,警察一開始來時,原告有在樓梯口被警察看到,又上去二樓,證人上去二樓叫原告下來,接著又沒有戴口罩下來一樓,接著又上去,二樓除了原告之外,還有一個修水電的,是否如此?)是的,但是警察剛來時,原告還沒有在樓梯口,是樓下吵吵鬧鬧時,原告才在樓梯口探頭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參加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參加原處分事實欄所示之室內聚會。
而原告係居住案址2樓,看見警車及聽見樓下吵雜聲,偶爾下樓察看,在情理之中,不應認為係參與樓下之聚會。
⒌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取締員警密錄器製成之光碟,內容如下:「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7/23』,員警駕駛警備車至某處透天民宅盤查,該處民宅門戶敞開。
於『12:57:19』時,一名女士自民宅內牽出一部機車準備駛離,並可見室內仍有二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 男、B男)、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在樓梯(下稱C 男,即證人葉志盛)、一名身穿綠色背心之男子(下稱D 男)、一名紅白灰橫條紋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E 男)等五名民眾在室內一樓聚集,於地板上鋪報紙放置飲食,員警並對現場所有人逐一盤查身份。
於「13:01:00」時,員警詢問C 男在這邊做什麼,C 男答稱東西吃一吃他們就會走了,員警則告知不得五人以上聚會,且此時可見一樓僅有A 男、B 男、C 男,並再多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F 男)。
於『13:02:04』時,員警返回警備車再回到民宅時,現場有A 男、B 男、C 男、F 男外,再多一名黑白藍色橫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G男)及粉紅色短袖上衣之女士(下稱H 女,即原告),H 女並未配戴口罩,員警並表示現場人員都需要留下資料,待衛生局認定裁處。
C 男與H 女均稱G 男為到此處理水電之水電工,隨後H 女又上樓。
『13:16:06』時,H 女下樓配合盤查,並表示樓下的人群聚喝酒跟自己沒關係。
『13:20:27』時,員警完成盤查,命令現場人員解散,隨後離去。」
,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到場時,並無原告在案址1樓聚會之事實,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宜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伊從窗戶看到警車,又聽見樓下有吵雜聲,才下樓探視之情狀,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停止聚會」之防疫措施相關規定等語,應堪採信。
⒍綜上,本件客觀上原告並未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參與案址1樓之聚會,雖嗣後有從案址2樓下至1樓之事實,惟因原告主觀上係因從樓上看見警車到來及樓下有吵雜聲而下樓察看,有相當理由佐證,原告亦無參與樓下聚會之意思等情以觀,可見,原告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欲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停止聚會之防疫措施之情事。
又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參與上開時地之聚會。
故應堪認定原告並無違反上開停止聚會規定之情事。
⒎至被告抗辯:「縱原告稱其於案址而樓上休息,聽到吵雜聲才下樓等云云。
惟無論原告及案内訴外人係基於何種目的,在室内個別或集體活動,均在同一案址内,已該當前揭規定對於聚會之定義。」
等語,惟若依此解釋,則屋內之人雖係自家人,如超過一定之人即被認為違反停止聚會防疫措施,而不論其有無故意過失,然因為法令禁止超過一定人數之聚會,係因考量有傳播傳染病及感染他人之風險,而此風險並不包含同住家人間,蓋同住家人間並無傳播及感染他人之風險之情事。
是仍應考量原告有無參與案址1樓聚會之主客觀情事,以及原告若違反防疫措施,其有無故意過失。
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案址1樓聚會,主觀上其下樓察看,係因看見警車及樓下人聲吵雜,並無違反防疫措施之故意或過失,亦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不予處罰。
故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即屬有誤。
從而,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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