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簡,59,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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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李其桓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71梯新兵,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第2目、第11點第2款第3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定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應服現役4年。

㈡然因被告未依甄選簡章規定,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考績丙上之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9796號令,核定被告自108年5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並說明被告之賠款數額計算、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然被告接獲通知後迄未賠款,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71梯新兵,前於107年4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嗣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8年5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資料、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4月27日令、108年4月25日令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各1 份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國防部依此授權而訂定「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第4條第1至3 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

(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前所述,被告原轉服志願役士兵,嗣因考績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定,其依法即應賠償。

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原應賠款數額為86,056元,目前尚欠金額為86,056元等節,核與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據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亦未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

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該狀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中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7頁,自同年6月18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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