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簡,65,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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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溪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2 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 月12 日府衛疾字第11001984632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2月25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322號認原處分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37 至49頁),惟該訴願決定書以郵務機關於111年3 月2日送達於原告訴願代理人蕭蒼澤住所地,地址誤繕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惟大廈管理員許維鈞代收後仍於同日將上開訴願決定書交付同址12樓之2律大會計師事務所行政人員劉偉曜等情,此有愛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愛禮大廈郵件簽收證明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1、173至175 頁)可稽,又因原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星期四)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核已逾2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已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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