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簡,8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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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譚國秀即煎茶苑茶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原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煎茶苑茶坊」,屬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及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5月16日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0年5月15日21時50分、111 年5 月16日18時52分,查獲其未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在應關閉而未關閉之麻將休閒娛樂場所內,提供場地予消費者從事休閒麻將活動,未停止營業。

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0月4日以府衛疾字第110024556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8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1 年5 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4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從疫情起,原告一直遵守政府規定秉持能開店就開,不能開店就關的原則。

原處分所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新聞稿略以:「…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

無法落實前述措施之場所應暫停營業。

必要時,將強制關閉休閒娛樂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事實上是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追認,並非當下公眾所接收之傳播訊息。

且該新聞稿僅提「必要時」,將強制將關閉休閒娛樂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直到同年5月15日疾管署新聞稿方明確要求關閉休閒娛樂場所,而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新聞稿宣佈防疫「準三級管制」,休閒娛樂場採高標準認定停業,才明確地方防疫標準。

二、110年5月15日晚,警察來原告店內臨檢,原告希望警察明確回答複合式餐飲茶坊能不能開,執法警察卻說無權決定,只能建議。

原告乃透過商圈協會理事長與桃園市政府經發局科長聯繫,得到結果是翌(16)日經發局會同警方現場會勘再決定是否需停業。

翌日18時許,警察再次來臨檢並開單報請裁處,讓原告覺得不可思議,警察既然不能明確告知商家能否營業卻又要來開單提報。

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為配合政府一延再延的停業政策,配合停業長達5個月之久損失慘重,事後還被行政單位指未配合防疫停業遭裁罰等語。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新聞稿略以:「…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

無法落實前述措施之場所應暫停營業。

必要時,將強制關閉休閒娛樂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又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已違反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所實施之必要措施。

二、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略以:「自即日起至5月28日,一、全國性措施:⒈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三、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⒈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⒉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起……。

⒊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標準級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⒈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⑴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⒈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⑴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四、原告經營之「煎茶苑茶坊」(營業項目:休閒活動場館業等),供應場地予消費者從事休閒麻將活動,本應屬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及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於110年5月15日21時50、16日18時52分查獲其未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五、被告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桃園提升為準三級防疫管制,配合中央決策,地方徹底執行。」

,又於同日發布:「北北基桃是同一個生活圈,商務、生活往返密切,……雙北即日起升級三級警戒……今天宣布桃園升至『準三級』……除了室內室外聚會的人數限制部份……其他8項比照雙北辦理。」

,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相關防疫措施,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及被告加嚴、加大相關限制措施之際,且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2次查獲、勸導仍繼續營業,乃於法定罰鍰額度(6萬元至30萬元)內加重裁處8萬元罰鍰,應無違誤。

六、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8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措施」、「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自即日起至5月28日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另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指示:「(防疫措施)…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麻將休閒館或其他類似場所…。」

準此,自110年5月15日起,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麻將休閒館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予關閉,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否則即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文及公告對違規行為裁處。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煎茶苑茶坊」,其營業項目:食品、飲料零售業、休閒活動場館業,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07199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可稽,原告亦陳稱該店有附設麻將娛樂,提供場地及麻將設施供消費者把玩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及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

又上開場所,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0年5月15日21時50分、同年月16日18時52分前往稽查,查獲其並未停止營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34870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5日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外觀、店內營運之照片、110年5月16日現場臨檢紀錄表、鐵門半開仍可進入、客人在場消費狀況、內部情況之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3至125頁)足資佐證。

足見煎茶苑茶坊於斯時有對外營業之意。

是以,原告於被告派員前往稽查之際,既在該茶坊經營之麻將休閒娛樂場所內查獲有客人打麻將等從事相關業務之事實,則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疾管署於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始明確要求關閉休閒場所,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當日已知悉休閒場所必須停業,雖其爭執煎茶苑茶坊係屬複合式餐飲茶坊,然觀諸卷內採證照片,不特定消費者群聚在擁擠之空間未戴好口罩打麻將娛樂,顯然屬娛樂休閒場所,且對防疫有甚大妨礙。

再觀諸原告提出與經發局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請經發局能允許我們營業,不然會很慘,麻煩你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應知該茶坊應在禁止營業之列,只是請託被告經發局人員能否將其從停止營業剔除而允許其營業而已。

前揭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公告之防疫措施,包括禁止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內從事相關娛樂業務,是原告既於防疫期間在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內從事相關業務,被告自得依法裁罰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經警兩次前往稽查,均未停止營業等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8萬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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