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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錢韋丞
上列原告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補正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 址;
及補正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 政機關之正式全名稱及其等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之訴:補正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惟並未記載被告法扶基金會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
另外,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政機關,究竟係指何行政機關所屬之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及其等正式全名稱及其等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等,則均未載明,顯見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被告當事人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並未記載清楚完全,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之程式與上揭法律規定有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補正被告法扶基金會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
及補正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政機關之正式全名稱及其等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
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對於被告法扶基金會所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惟對於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則均未檢附,致使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何,及原告是否有對於上開3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及經訴願決定。
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行政機關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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