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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被 告 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即再申訴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
二、次按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 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又按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作成評議決定書。
」同法第10條規定:「申訴人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
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國民中學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再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準此,國民中學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應以申訴及再申訴作為先行程序,若未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及再申訴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時,視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學校就讀之國民中學學生,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桃中獎懲字第0000000號獎懲裁決書對於原告所為之警告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次查,依據被告111年7月25日桃國輔字第1110005623號函內容略謂:「說明:一、本校111年6月6日桃中獎懲字第0000000號獎懲裁決書之申訴案件已於111年6月23日作成桃特申字第110002號評議決定書,該評議決定書於111年6月27日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寄出並於隔日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並完成簽收。
二、111年6月23日作成桃特申字第110002號評議決定因聘任委員名單不符本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4條第4項規定,故原決議作廢。
三、本校於111年7月12日重新召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於111年7月13日作成評議決定書並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並完成簽收。」
等語,此有被告上開回函1份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原告雖對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提出申訴,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13日重新作成申訴之評議決定書,及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並完成簽收。
惟依前揭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不服學校申訴決定 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故本件原告未經再申訴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再申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其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再申訴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為後續相關處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6條第4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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