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簡更三,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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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更三字第1號
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11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5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鄧明斌,之後再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

故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

經查:㈠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

其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67元及自10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 。

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71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4 頁) 。

原告又於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67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0 頁) 。

最後,原告又於110年11月30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追加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分別為:「先位聲明:㈠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24元(234,128元+175,596元)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處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120日計算理賠款(即175,596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4頁)。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㈢,有助於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且未影響訴訟之進行,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擴張復減縮訴之聲明㈢,及於110年11月30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追加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且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103 年2 月5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審查後,以103 年2 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以原告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失能程度符合上開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未較100 年間已請領之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經該部於103 年5 月29日以勞動法4 字第10300063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申請人右腕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告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為由,將原告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再經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2 月20日上班公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時,騎機車滑倒,發生職業傷害,此有原告服務單位萬達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可參,其間雖經10餘年,但目前之傷害確為之前意外傷害之延續,依法仍屬職業傷病之延續。

原告於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已明確闡明「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雖因誤勾「普通傷病」,但於103 年5 月8 日補充申請書內,已說明變更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為法律行為之變更,在申請案件確定前,依法申請變更並無違法,被告未載駁回理由,應有違誤。

㈡桃園醫院所出具內容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自始未經原告查閱及表示意見。

而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之右手腕全部僵直,為永久性失能,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原告之「右手腕完全僵直」,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該診斷證明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之規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於事實有爭議時,應依職權通知複檢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證,原告於本案審議期間除提出X 光放射線相片、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外,並多次向被告陳述:其右手腕經骨科專科醫師詳細檢查狀況後,認定右手腕八塊骨已沾黏固定,目前已完全僵直而無右手腕關節存在,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規定之標準,且已依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原告在案等語,惟被告對上述重要證據皆未詳查,亦不理會,逕認為非新事證,予以駁回,顯有重要證物未詳查之疏誤。

㈢上開文件雖係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證據,但前開證據皆經由醫療鑑定機構與政府行政機關確認事實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且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均較被告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嚴格,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皆為行政機關,其所依循之法律雖有不同,然對事實之認定,應依職權為彈性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

本案情況既有2 種不同鑑定結果,自應依職權再行鑑定或請當事人補正說明理由,始能為行政處分。

甚且原告曾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自費,請被告再次鑑定,被告均不予理會,是其行政行為顯有疏失。

㈣被告對原告右手腕之失能狀況,經鑑定機關認定為完全僵直部分,並不爭執。

因此,自其錯誤認定之日(103年5月25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㈤又原告屬職業傷害等級。

⒈原告之醫療病歷,全無明確之痛風病歷,至多僅為醫師紀載之「未明示痛風」,且原告僅吃過1次至2次於不同醫療院所開出之痛風藥物,並無長期服用痛風藥物。

甚且,原告之尿酸檢驗指數,全在標準值内。

就醫療標準認定,至多僅為疑似痛風並未確診為痛風。

惟被告與前審認定原告為痛風之理由,全未備载理由,明顯違法。

⒉原告服務之單位已依照被告機關制定之格式化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於92年2月20日因公受傷,而該次傷害,陸續造成原告右手腕失能之主要原因。

從而,原告右手腕之傷害,因該次公出造成,其後多年後陸續造成失能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此由多年間之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與檢查報告(歷審程序已調閱資料),原告從無其他嚴重傷害之紀錄,亦無任何具體痛風造成右手腕傷害而致失能之病歷資料。

⒊因此,被告無法否認原告請求時所提出之證據,且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右手腕傷害乃痛風造成,自應依法按職業上害失能給付之標準,給付予原告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24(234,128+175,596)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120日計算理賠款(即175,596元)之標準,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於103年2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右手腕關節炎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右腕關節診斷失能時可活動範圍為10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未達完全僵直,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因未較其100年間已因同一部位失能請領第11等級提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原處分,歷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及訴願決定駁回後,續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

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

經鈞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對鈞院前開判決不再爭執。

是乃依鈞院調查之證據併原案卷資料重新審查,並以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附表第11-28項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扣除前已領160日,補發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6元(日投保薪資1,463.3元)。

原告仍不服重核定函申請審議,經勞動部駁回後未再提起訴願。

惟原告對貴院上開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非職災事故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之後,鈞院以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貴院。

有關原告於申請審議時,始主張所患為90年2月20日公出事故所致應按職業傷害給付失能給付一節,經被告依其104年12月3日所送申請職業傷害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予以實質審查後,於105年2月2日以保職失字第10560041140號函(下稱非職傷核定函)核定,原告右腕關節炎為自發性疾病,與92年2月20日車禍無關,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被告不服前開非職傷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駁回後,續提出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因本次處分(非職傷核定)核與前次處分(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法令依據並無二致(主張同一事故即92年2月20 日之車禍同一部位失能),前次處分經法院撤銷後(即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在案,是其所提訴願一案,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㈢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之醫療病歷,全無明確之痛風病歷,至多僅為醫師記載之『未明示痛風』,且原告吃過1至2次於不同醫療院所開出之藥物,並無長期服用痛風藥物。

惟原一審認定原告為痛風之理由,全未備載理由,明顯違法。

原告已於原更二審訴狀及庭訊中多次陳述,惟原審仍恝置不論。

原告右手腕之傷係因92年2月20日公出受傷造成,其後多年陸續造成失能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此由多年間之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與檢查報告(歷審程序已調閱資料),原告從無其他嚴重傷害之紀錄,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右手腕傷害乃痛風造成云云。」

本件原告對於失能等級已不爭執,僅就職災事故認定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又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重作處分後已不存在,惟因被告作業疏忽,漏未將原處分併予撤銷,嗣以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將原處分撤銷。

是原處分已不存在,不具法之效力。

另有關被告非職災核定之答辯請詳參被告106年8月9日、107年11月22日及108年月5日函送之答辯狀。

綜上,原告所患屬職業傷害,被告以普通傷病核辦所請失能給付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甲、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另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89年度裁定第314號、87年度裁字第1490號等裁判亦均引用上開判例,並同為相同之見解。

從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依據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更一審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認定原告右腕關節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狀態,雖係屬普通傷害失能,但並非係屬於職業傷害失能之判決意旨,被告即以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另再為一新處分,並重新核定補發原告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6元等事實,此有被告所為新處分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既已另為前揭之新處分,則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即應視為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覆本院謂:「主旨:本局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予以撤銷,請查照。

說明: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本局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辦理。」

等語,並有上開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39頁)。

足見,本件之原處分確實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時,原處分尚存在,並未欠缺訴訟之要件,然訴訟中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已無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右腕關節失能非屬於職業傷害。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眾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均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⒉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固於「保險事故」欄載明:「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 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為據(見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卷第51頁) 。

然被告否認原告右手腕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與職業傷害有關。

經查:⑴原告自陳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翌(21)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91頁反面) 。

依據卷附原告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原告自88年2 月10日起在桃園醫院骨科即持續有就診紀錄(見本院上開卷第195 頁) ,自91年10月15日之病歷以觀,原告經診斷為骨關節病(見本院上開卷第202頁) 。

原告雖有於92年2月21日因右拇指、右手腕、右腳疼痛、腫脹至桃園醫院骨科就醫,經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之痛風,縱算所謂「未明示痛風」是指未明確痛風,然該次就診均未見原告提及92年2 月20日車禍受傷事故之描述(見本院上開卷第204 頁) 。

故原告於92年2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之原因,是否是因為前一日公出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即屬有疑。

⑵原告於94年5月24日至桃園醫院骨科就診,病歷明確記載診斷為痛風,且醫師處方開立之「Colchicine」藥物,係用以治療痛風、痛風性關節炎。

且依據當日病歷所載,原告主訴右手腕疼痛(RTWRISTPAIN(+)),一個多月前曾受有外傷(TRAUMA(+)1+MAGO),四年前之舊傷(OLDMAJORTRAUMA4YAGO),飲酒後斷斷續續疼痛(PAINOFFANDONFORSEVERALYRS,AFTERWINEETC)(見本院上開卷第93頁反面)。

據此,依病歷原告主訴記載於94年4月間(RT WRIST PAIN TRAUMA 1+M AGO)及90年間均曾受有外傷,且經確診為痛風。

則原告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是否確為92年2月20日上班公出騎車跌倒所致,益證不明。

原告雖稱被告未確實查證病歷資料云云,然原告申請失能給付,自然應備妥失能診斷書等資料,且縱如原告所述92年2月20日之後,並無右手腕受傷之情形,然其於94年5月24日在桃園醫院骨科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在1個月前受有外傷,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況縱然未受傷,其亦未稱是職業災害所導致,並無再查閱原告有無其他就診紀錄之必要。

⑶此外,原告95年1月14日、100年11月7日、101年4月19日101年5月14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16日桃園醫院骨科之病歷記載均有原告罹患痛風之診斷,此觀病歷記載之國際疾病分類標準代碼(ICD)均記載「274.9」自明(見本院上開卷第94至97頁) 。

⑷再徵諸原告94年5月25日、101年7月3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分別主訴4年前、10多年前(10+)右手腕受傷疼痛,均有病歷資料(見本院上開卷第107、156頁)可參。

亦可證原告應於90年間右手腕早已受傷,其持續疼痛與右手腕關節強直不能認為與92年2月20日公出車禍有因果關係。

⑸且本院更一審再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病人相關醫療資料之紀錄中並無92年2月20日事故致右手腕外傷之相關描述,且其右手腕之病變無法排除與其自身痛風疾病及90年、94年二次外傷造成,故無從判斷病人92年2月20日事故致右手腕實際傷害之情形是否符合職業傷害給付及其103年1月18日職業傷害與其92年2月20日所受之傷害間因果關係」,有長庚醫院107年10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5032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上開卷第213至217頁)。

核其鑑定意見與本院上揭各項認定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⒊原告對於長庚醫院上開107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主張鑑定意見漏將龍群骨科診所病歷納入鑑定、其誤述車禍發生時間、其尿酸檢驗數值均為正常,怎可判斷其患有尿酸云云。

然本院查:⑴依據原告龍群骨科診所病歷之記載,原告於95年9月1日初診,95年9月1日初診病歷即載明「右手腕疼痛僵直已有6年」(見本院上開卷第71至73頁)。

據此更可證明早在原告公出車禍前之89、90年間,原告即有右手腕疼痛、僵直之現象,原告嗣後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應與其92年2月20日公出車禍無關。

故即使長庚醫院鑑定漏未參考龍群骨科診所之病歷,亦不致影響鑑定之結果。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因病就診時,面對醫師的詢問,無不據實以告,希望可以獲得最為正確、妥適之診斷,觀諸原告上揭桃園醫院、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長期以來就診均未述及92年2月20日發生車禍,反而多次提到90年間右手腕即受有傷害,直至103年4月16日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認定,至聖保錄醫院就診,始明確述及92年發生之車禍(motorcycle accident in 92-)(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卷第61頁反面病歷),故原告92年2月20日究竟有無因公出發生車禍甚為可疑,以及即使有發生車禍,亦非造成其右手腕關節強直之原因,應可認定。

且原告92、94年間至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時,距離其所自述92年2月20日發生車禍之日期不久,原告應不至於有誤述日期之狀況。

⑶固然原告92年2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抽血檢驗其尿酸值為5.1mg/dL,無法斷定為痛風,有桃園醫院109年5月11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5735號函可證(見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卷第285頁)。

然痛風成因係尿酸結晶於組織上引起之發炎,須有長期高尿酸血症方會有尿酸沈積,痛風病人未治療前雖會有高尿酸血症,但並非每次檢驗都會檢出異常,蓋病人之飲食及飲水型態皆可能影響其數值,亦有長庚醫院109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63號函可證(見本院上開卷第297頁)。

是原告僅以其尿酸檢驗數值正常,逕認其未罹患痛風云云,為不可採。

⑷末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萬達公司基於投保單位之地位,為協助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出具,不能證明原告確於92年2月20日因公出車禍受傷,更不能證明原告嗣後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係職業傷害所造成,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報案,亦未立即就診,而翌日就診亦未提及機車滑倒導致右手腕受傷或傷勢加重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98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92年2月20日因公出車禍受傷,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肇因於該車禍,自難僅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右手腕完全強直狀態,係因自身痛風疾病及90年、94年二次外傷造成,與原告所述之92年2月20日公出受傷無關,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424(234,128+175,596)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備位訴訟部分:㈠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於本院於審理時陳稱,其所謂之「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指勞動部103年1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576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然被告已於109年9月3日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另再為一新處分,並重新核定補發原告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6元等事實,此有被告所為新處分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既已另為前揭之新處分,則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即應視為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覆本院謂:「主旨:本局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予以撤銷,請查照。

說明: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本局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辦理。」

等語,並有上開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39頁)。

足見,本件之原處分確實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時,原處分尚存在,並未欠缺訴訟之要件,然訴訟中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已無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處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120日計算理賠款(即新臺幣175,596元)之標準,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此部分被告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亦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核定補發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萬5,596元,原告對此亦曾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29頁),被告已經按原告上開聲明為給付及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無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原告雖併請求被告就該再給付175,596元,給付自錯誤認定之日即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是原告所為利息請求,即屬無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件被告雖於103年2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然此係根據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於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腕關節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活動度數10度」(見原處分卷第2 頁),認定原告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等情。

嗣後於訴訟中,經本院向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分別調取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間在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檔案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請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⑴該院104年8月20日發文內容略以:「經比較病患即原告100年7月11日於桃園醫院與103年4月9日於聖保祿醫院之X光影像,顯示病患右手腕關節炎程度有惡化之情形,並依病患於103年4月9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度,研判病患目前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卷第72至74頁),認定之基礎不同,被告原處分係依據原告103年1月18日之右手腕狀態,而長庚醫院鑑定則參酌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9日之X光影像,被告原處分之認定並無疏失。

且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收悉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判決書(見前開卷第320頁)後,旋即於109年9月3日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核定補發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萬5,596元,已如前述,並無遲延。

被告於109年9月3日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9等級,並旋即補發失能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本件之原處分既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先位訴訟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因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即已無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右手腕之傷勢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424(234,128+175,596)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不應准許。

而原告備位訴訟,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也因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即已無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顯見,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處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120日計算理賠款(即新臺幣175,596元)之標準,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另行作成新的行政處分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至於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則無法律依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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