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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邵奕儒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入境居家檢疫事件,遭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尊爵天際飯店實施居家檢疫,不得返家,亦不得與外界接觸,屬實質上拘禁,聲請人已注射二劑AZ疫苗,抗體檢測亦為陽性,但於入境後仍須實施5 天居家檢疫,加上9 天加強自主管理之防疫措施,而且於居家檢疫期間,航空公司仍會安排聲請人派飛外國,足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許多規定限制人身自由,實質違憲,且造成航空公司及機組員與一般入境旅客不同之差別待遇。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居家檢疫處分,有行政行為與行政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提請法院審查對聲請人之不當拘禁措施等語。
並聲明: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提審事件繫屬後24小時內,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受人及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查詢聲請人是否仍在尊爵天際飯店隔離檢疫等情,經其等均回覆本件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3日24時許已結束在尊爵天際飯店的隔離檢疫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足見,本件聲請人已於檢疫結束日即110年1月3日24時許,離開尊爵天際飯店,是於本院110年1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查詢時,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參照前揭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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