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行提,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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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宣豪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航機組人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執行長班任務入境居家檢疫事件,遭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實施居家檢疫,不得返家,亦不得與外界接觸,屬實質上拘禁。

因聲請人已注射二劑AZ疫苗,抗體檢測亦為陽性,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居家檢疫處分,有行政行為與行政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提請法院審查對聲請人之不當拘禁措施等語。

並聲明:裁定釋放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48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

足見,形式上觀察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情事,況且上開法律是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亦非屬於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㈢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尤以傳播力強之Delta變異株已成為全球主流病毒株,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長程航班機組員在頻繁出入國境下,難完全排除染疫風險,發布自110年8月28日起,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以保護機組員,進而維護我國社區防疫安全,有防疫必要性與急迫性,此亦經該中心110年8月25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090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1100022866號函發布公告在案。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可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25日取消一般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此為公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某國籍航空機師及家人群聚事件,發布自110年9月3日起,強化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防檢疫措施,有關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接種2劑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需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加強自主管理,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為7天居家檢疫加上7天加強自主管理,另短程航班(當班往返且未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採7天自主健康管理加上每7天PCR採陰,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則14天加強自主健康管理加上每7天PCR採陰等措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該返臺防檢疫措施規定等資料在卷可佐。

因此,上開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進入國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

又針對機組員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生及擴散之可能性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並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機組員,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執行長班任務入境居家檢疫事件,遭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之期間係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5日24時止,此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之居家檢疫防疫措施。

㈤再查,防疫相關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實施之居家檢疫措施,乃限制聲請人可活動地點為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之處所,雖違反該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財產權之剝奪),然並未令聲請人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其程度自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是其並無受逮捕、拘禁或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故本件相對人之防疫相關主管機關要求聲請人入住防疫旅館以進行居家檢疫,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行之合法措施,與提審法規定之逮捕、拘禁手段有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合,亦即本件係屬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

㈥至聲請人主張:請求對於聲請人立即實施PCR檢測,如為陰性,即立即釋放聲請人等語,則係屬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權責範圍,並非屬於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另外,聲請人對於僅限居住防疫旅宿、居家檢疫日數如有不服,或是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居家檢疫措施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或無效等情,惟因均係屬於對於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之行政處分之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惟在該等防疫措施之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於合法有效,且亦非屬於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三、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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