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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告鄧博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
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
,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
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
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
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
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
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由大樓管委會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既已於11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110年11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110年11月24日以前提出救濟。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大樓管理室未將原處分交付原告云云。查,原告居住之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稱,該會代收及交付掛號信流程為,警衛室值班管理員代收郵差委託交付掛號信後,即登錄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並以LINE通報或電話通知收件人及其家屬前來警衛室簽字領回,警衛室將保留7個工作日,若收件人拒收或已搬離本社區,則將該掛號信退還給郵差處理等情,此有該會112年4月14日112陽管字第1120414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而經本院函詢被告,亦查無原處分退件紀錄等情,亦有被告112年5月10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4763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憑,足見原處分已由管委會警衛室以LINE通報或電話通知原告或其家屬前來警衛室領回。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8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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