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2,交,1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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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告鍾彭秀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1張為證,並主張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具體載明裁處原告之罰鍰金額或處罰之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但並非係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足見,系爭舉發通知單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況且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固有行政處分說、暫時性行政處分說、多階段行政處分說及觀念通知說等區別。然依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等規定,修法後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三、況查,本院曾以112年3月28日桃院增行語112年度交字第158號函(下稱補正函),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上開補正函並於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況且對於本件原告之違規,被告亦尚未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112年5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52240號、112年6月20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65925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在卷可佐。換言之,本件違規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裁決書,且本件違規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原告就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之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被告作成裁決處分後,原告如對裁決處分內容不服,自仍得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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