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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告陳玉樹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15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4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深陷在塞車車陣內,且該處交通號誌並非雙向車道,其號誌距離僅能容納一輛小車,右側又停滿車輛,加上前方大貨車擋住原告視線、後方又有車輛猛按喇叭催促,致使原告在看不見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為避免影響交通維護車流順暢,只能選擇緊跟前方大貨車依序前進,才會誤闖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6323號函文表示略以:「…查2509-DQ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9時8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15巷口,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為執勤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連續照片顯示,該車於號誌紅燈時仍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⒊復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啟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⒋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在視線被阻擋而無法確認路口號誌燈號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未為適當之因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15巷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63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共計6張(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內容略以:「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共6張(編號如本院卷所示),而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均可看見路口號誌均呈現『紅燈』狀態;本院卷第47頁之編號1、2照片,可看見該路口不論遠近端號誌,均已呈現成『紅燈』狀態,而系爭車輛之位置並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本院卷第48頁之編號3、4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開始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路口中間;本院卷第49頁之編號5、6照片,系爭車輛已通過該路口,並持續往前行駛」等情,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謝沛諼於111年12月28日8時至10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職於上述時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15巷口2509-DQ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應注意路口號誌而未注意而有闖紅燈情勢,且該駕駛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路口號誌,依違規採證相片所示,該2509-DQ號自小客車有闖紅燈;職認為該2509-DQ號自小客車違規行為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06323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方之大貨車,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足認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至原告主張:其行經該路段時,因深陷在塞車車陣內,且該處交通號誌並非雙向車道,其號誌距離僅能容納一輛小車,右側又停滿車輛,加上前方大貨車擋住原告視線、後方又有車輛猛按喇叭催促,致使原告在看不見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為避免影響交通維護車流順暢,只能選擇緊跟前方大貨車依序前進等語。惟查,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不僅未看見該路段有呈現交通壅塞之情,且從違規採證編號1、2之照片中,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即內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可阻擋原告視線,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路口之遠端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顯見原告當時並非全然無法看見違規路口之號誌;再從違規採證編號3、4之照片內,可看見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已暫停路口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但系爭車輛卻無視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之狀態下,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足認原告當時並非完全無法得知該路口之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況且觀諸違規採證編號1至6之照片中,原告之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除其後方右側有一部機車之外,並未看見有其他汽車在其車道之後方行駛,且從違規採證編號3、4之照片內,可看見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既已暫停路口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則該部機車自無可能會猛按喇叭催促原告往前行駛,
是顯然並無原告主張:後方又有車輛猛按喇叭催促等情。再者,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況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本件原告雖表示其當時視線被阻擋,而無法確認路口之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始跟隨前方大貨車繼續前行,惟原告既然無法確認當時路口號誌之狀態,為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理應於路口之停止線處暫停,待確認路口號誌之燈號為綠燈或紅燈後,始得決定繼續暫停或通行,而非一股腦跟隨前車持續行駛。故縱使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但仍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惟原告卻於紅燈亮啟數秒後,未即時於路口之停止線處停等,仍跟隨於前方之大貨車繼續前行,是其主觀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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