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2,交,19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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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98號
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羅志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0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西向23K處時,裝載之鐵鎚脫落並使訴外人葉佳慶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部分碎裂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副駕駛座之乘客訴外人林秋菊手部遭玻璃碎片劃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職權以111年7月3日掌電字第D69C40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8月17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12 年4 月12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02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因風大造成車上物品不慎掉落而擊中後方汽車,原告下車察看報警處理,與後方駕駛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無造成人員傷害,員警讓原告自由離去。而事後才收到系爭舉發單,並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不應在事過境遷後再逕行舉發突襲民眾,應當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是否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不應濫用毫無程序控制之職權舉發,亦請鈞院調查林秋菊是否確實有因事故而受傷之事實及證據。再者,原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需仰賴駕車送貨謀生並扶養妻兒,原處分吊扣駕照,對原告之經濟生活狀態造成嚴重衝擊無法承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或請另為適法裁決。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0條第3項規定略以:「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5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1532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略以:「…於上述時、地,A車沿台66線往楊梅方向行駛時,車上鐵鎚掉落撞擊後方B車擋方玻璃肇事…」。依據前開函員警檢舉意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遭原告車輛上鐵鎚撞擊擋風玻璃之後方車輛乘客手部遭碎玻璃劃傷,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事實明確。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㈢依前述,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舉發機關分析肇事原因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則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屬於違法舉發之部分,顯於法有所誤解。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舉發程序有無違法?違規是否屬實?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裝載之鐵鎚掉落而發生事故並致林秋菊受傷,而經舉發員警到場處理後,依職權認定其違規行為並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事故調查卷宗、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告駕照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可參。
㈢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4款亦有明文。又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參照)。準此,舉發員警於違規發生後到場處理而並未在事故現場舉發,旋於次日即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屬上開職權舉發,且舉發仍須遵守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並詳載違規行為人姓名、違規車號、違規事實、違規時地、應到案處所與日期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後依法送達予原告始生效力,是職權舉發非如原告所稱毫無程序控制之情事,是本件舉發員警依職權舉發之程序對原告舉發,係屬合法。
㈣又經本院傳喚證人林秋菊到庭作證,其結證稱略以:「當天是水泥攪拌車上的鐵鎚砸到我先生駕駛的車子,一般他們會用鐵鎚把攪拌車旁邊的水泥敲敲打打,應該是鐵鎚沒有放好,所以才彈飛出來。鐵鎚飛過來以後,就砸到車輛副駕駛座正前方的擋風玻璃。左手食指手有被玻璃碎片割傷,…。員警在做筆錄時,警察也有看到我的手在流血,問我要不要去就醫,我說不用,我先用衛生紙把手指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其所述經查與事故調查卷宗之相關卷證相符,並無齟齬。又證人林秋菊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足認其所述情節屬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鐵鎚沒收好,放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若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載鐵鎚掉落,即無發生葉佐慶車輛玻璃碎裂致林秋菊遭玻璃碎片劃傷之結果,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與林邱菊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又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導致無法駕車謀生養家等語,固屬可預見之情形。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且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再者,車輛駕駛執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與裁罰基準表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法裁決,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7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78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7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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