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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告徐嘉鴻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15日17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在車道中無故暫停,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12年2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要前往商家取餐進行外送工作,因不熟悉商家所在位置,所以需暫停路旁確認門牌及招牌,因在68巷口超車時按鳴兩聲喇叭示意並打方向燈減速,讓後方車輛知道系爭機車動向並往前行駛到適當距離後靠右停車,發現商家不在該路段上就駕車前進。後方車輛駕駛與乘客聊天而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險些撞上原告車輛,原告向後車駕駛示意要注意前車,然檢舉人卻一路在後尾隨按鳴喇叭逼車,原告心生畏懼靠右讓其先行,員警卻對原告開單舉發,忽略原告有按鳴喇叭提醒,打方向燈減速靠右等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42418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11年12月15日17時59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附近,非遇突發狀況而有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時間0000-00-00 00:58:56時,系爭機車突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近距離超車,於17:59:00時在道路中暫停,且駕駛人轉頭似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機車在車道中暫停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檢舉人車輛按喇叭逼車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見有逼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車前突有人車自路旁闖入車道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影片開始時已為夜間,且路面濕潤,甫經降雨,並可見穿著藍色連身雨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約2公尺處。於「17:58:47」時,檢舉人車輛稍有減速再續行,系爭機車乃從畫面右側(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超車。於「17:58:52」時,可見檢舉人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無號誌管制之路口通行。於「17:58:56」時,有2聲機車喇叭聲響,並於「17:59:00」時,檢舉人車輛突然緊急煞停並按鳴喇叭3聲,駕駛人發出驚呼,後方另一部小客車亦緊急煞停,險些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於「17:59:05」時,檢舉人車輛起步續行並長按喇叭6秒。於「17:59:10」時,檢舉人車輛再次按鳴喇叭1聲,隨後進入路口轉彎,並可見系爭機車已在路口轉角處停靠路邊,騎士已下車。
⒉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頭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影片開始時已為夜間,且路面濕潤,甫經降雨。於「17:58:44」時,可見檢舉人車輛接近無號誌管制之Y字形岔路口,並有穿著白色外套之行人正在路口穿越馬路,檢舉人車輛在停止線前減速,並於行人通過後續行進入路口左轉彎,於「17:58:55」時,檢舉人車輛左轉進入銜接路段後,系爭機車乃從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並超車。於「17:58:56」時,系爭機車騎士轉頭看檢舉人車輛一眼,並有2聲機車喇叭聲響,於「17:58:59」時,系爭機車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約1公尺處,並將車頭往左撇並煞車停止,此時亦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7:59:00」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乃緊急煞停並按鳴喇叭3聲,駕駛人發出驚呼,系爭機車騎士則轉身對檢舉人車輛伸出左手比劃。於「17:59:03」時,系爭機車騎士回頭並起步駛離,檢舉人車輛亦起步續行並長按喇叭6秒。於「17:59:16」時,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於路口轉角處靠路邊,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機車後再次按鳴喇叭1聲,隨後進入路口左轉彎。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遵期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可參。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㈤據上開勘驗所呈,當時該路段路況良好,且無障礙物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原告卻無故在車道中無故暫停並轉身對檢舉人車輛比劃挑釁,足見該等舉動顯係針對檢舉人車輛而為之,其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原告起訴狀主張係檢舉人不當使用喇叭並對其逼車,使原告心生畏懼等語云云。然依勘驗影像僅見原告在車道中無故暫停並對檢舉人車輛比劃挑釁,隨後駛離該處,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亦係因系爭機車在車前無故暫停所致,與系爭機車所涉之違規行為並無直接關連。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違規情節,縱然屬實,惟系爭機車無故在車道中暫停之逼車行徑乃單獨妨礙交通安全秩序之行為,縱然其與檢舉人車輛間有行車糾紛情事,惟原告亦不應為宣洩一時心生不滿而擅以上開行為危害交通安全,故本件違規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之間並無正當關聯性,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末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濫權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無故暫停之惡意逼車行為甚明,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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