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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告彭建蒼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自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載運1.352立方公尺之一般垃圾、廢保麗龍及廢家具等一般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後,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619巷巷內(龍潭區雙連段1058地號土地)傾倒及棄置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而於同年月24日到場稽查,並在同年月26日與原告於現場確認,迨原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經環保局依法告發移送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在案。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以112年5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20046155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認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原處分並於112年6月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送達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萬5,000元。但卻又收到原處分,處罰實有過重。因本人從事外務工作,如駕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即無法謀生養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請轉知各監理機關,於接獲檢察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將執行情形通知各該檢察署,毋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舉發後始吊銷駕駛執照,請查照…」。
㈡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20046155號函略以:「…經查汽車駕駛人彭建蒼(身分證號:H12296****)利用汽車非法棄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惠請貴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吊銷彭建蒼駕駛執照…」。依據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壹萬伍仟元,依前述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處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㈢就道交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59號)。而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號)。按上開判決,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謂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罰過重等語,難謂合理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稱無駕照無法維持家中經濟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本件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系爭廢棄物於上開時、地,違法傾倒廢棄物,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確定,此有該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憑。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工作需駕車謀生,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予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為羈束處分,亦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防範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所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駕駛汽車犯罪應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固屬可預見之情形,現行交通法令亦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且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再者,車輛駕駛執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亦與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無涉。況吊銷駕駛執照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並落實駕駛人監理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屬適當,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自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情節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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