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2,交,3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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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7號
原告劉祐銘
訴訟代理人劉學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90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先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經被告以108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嗣原告因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即於108年10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下稱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詎原告於111年12月2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46巷口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即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79A9046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被告仍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A9046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被告有連續2次失職,第一次是在111年3月未查明機車駕照下,及來函通知要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原告即配合在111年3月24日繳交駕照;第二次是在收下原告駕照後,卻未告知原告已被吊銷,直至111年12月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處理員警發現原告駕照已被吊銷,即當場舉發原告無照駕駛之違規。故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只想收罰金,又想逃避責任,找其他方法卸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05885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劉祐銘君騎乘700-NNL號普重機車於111年12月2日21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46巷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經本分局處理員警發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違規駕車,爰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原告於107年7月15日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違規,而於108年10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109年10月6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調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狀態為吊銷卻仍駕駛機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稱不知駕駛執照吊銷且交裁處失職未告知之部分,原告機車駕照已於108年10月7日吊銷,雖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15日再次違規後有誤扣原告機車駕照(原應吊扣汽車駕照),惟此應僅為作業疏失,且被告於發現該誤扣情事時,即通知原告應吊扣汽車駕照,且亦有告知原告其機車駕照已失效(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本處有通知其機車駕照已失效),則原告應難諉為不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機車之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機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先於107年7月15日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經被告以108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嗣原告因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即於108年10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詎原告於111年12月2日21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46巷口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0588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不合法: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亦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108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其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送,則被告將吊扣加倍或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故裁決機關如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況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亦係屬於負擔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前經被告以108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因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亦未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即以系爭逕行吊銷駕照之易處處分自108年10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嗣在吊銷其駕駛執照期間內,原告因於111年12月2日21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46巷之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之處分。惟觀諸被告所為之吊扣駕照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依本院前開說明,羈束處分係不得為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況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繳送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而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年,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將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為送達予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事證。是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憑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係屬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是難認原告已符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法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
  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逕行吊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況且因系爭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均已詳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於108年10月7日所為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之系爭逕行吊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之處分,即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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