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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2號
原告錦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宣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6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經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111年10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1月19日前到案。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左前方有一部公車,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使駕駛人無法觀察唯一能辨別之左前方號誌,且前後車輛均在行進中,為避免在交通繁忙路口造成事故,僅能依照原有車速繼續前進,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3443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旨揭車輛於111年9月26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本分局逕行舉發(科技執法)在案…」。依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22/09/26 16:53:58至16:54:01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主張左前方公車阻礙原告駕駛的視線之部分,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5號)。依上開判決,本件原告在視線被阻擋而無法確認路口號誌燈號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未為適當之因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啟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原告之視線是否有受外在因素之阻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
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㈢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㈣查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並為路口固定式照相桿採證取締(科技執法),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乃予以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與路口時相計畫表、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書證在卷(見本院卷51至66頁、第75至80頁)為憑,堪信為真。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在未通過停止線前,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其主張係因視線遭左前方大客車阻礙,未能發覺路口號誌為紅燈所致云云。
㈤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雖系爭車輛左前方有大客車在中線車道,或可能阻礙近端號誌,惟位處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仍應能觀察遠端號誌。退步言之,縱使一時間視線遭阻,駕駛人亦應在充分確認號誌與路口情形,即須確認為綠燈號誌後,再進入路口通行,方屬適法。是系爭車輛在進入路口前,縱使前方有大型車輛,亦應於停止線暫停,待確認號誌為綠燈後再續通行,且號誌亦運作正常,並無不能依停止線位置暫停之外在因素。然系爭車輛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情節已堪認定,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關於罰鍰部分固無違誤,應予維持,然原告即受處分人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處分,顯無必要,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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