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2,交,7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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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9號
原告徐章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V0157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載運土方拒絕過磅。二、於非指定路線行駛」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KAV01577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KAV01577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在執勤中,而湖仔內地磅站並未在5公里範圍內,且原告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輛,並不適用一般傾卸式車斗、車輛,且舉發員警並未會同專業環保單位,擅自認定此物品為不可裝載物品,缺乏專業知識,況當時路上還有3台車,卻僅選擇2台車開單,有執法不公之疑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4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4702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揭KAV015774號舉發單,舉發營業貨運曳引車KLJ-8399號(車廂:HBC-6688號),於111年11月15日4時40分,在臺西鄉中央路040547號燈桿旁,駕駛人拒磅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經本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依員警答辯書陳述,該攔查車輛違規位置:臺西鄉中央路040547號燈桿旁,距離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地磅站(雲林縣○○鄉○○路0巷00號),距離為5公里內符合規定。駕駛人於製單時表示拒磅(已無微型攝影機存檔影像),並於舉發單簽收,本分局員警舉發製單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執勤中攔查程序不當等語,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依據雲林縣各鄉鎮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載運砂石公告行駛路線,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非公告行駛路線,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未依公告路線行駛之情形,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於路邊,並於攔停過程中,本件原告拒絕依員警指示過磅,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載運土方拒絕過磅。二、於非指定路線行駛」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470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Google Map地圖(見本院卷第48頁)、雲林縣各鄉鎮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載運砂石公告行駛路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 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⒊經查,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二、本人於雲林縣○○鄉○○路000000號電桿前告發徐章騰拒絕過磅,告發地距最近地磅站已逾5公里,認本人告發拒磅有所缺失,本人回應如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該處地點距離雲林縣台西鄉環大工程地磅站約為4.2公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拒絕過磅5公里範圍內(檢附Google Map)。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本所員警依規定著制服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告知該駕駛人其駕駛及載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本人至現場對其違規製單告發,於法並無不適。經檢視現場照片(無現場密錄器影音畫面),當時現場道路僅兩輛曳引車載運砂石於道路上,另輛曳引車未行駛或停放於道路,依法無法告發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觀之,可見違規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雲林縣台西鄉中央路上,而該中央路並非雲林縣政府公佈之15噸以上砂石貨車所應行駛之路線,且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地點(即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距離雲林縣台西鄉「環大工程地磅站」約僅為4.2公里,但原告因認為該攔查地點距離「湖仔內地磅站」已超過5公里範圍內,遂拒絕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4702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攔停地點距離地磅站之Google Map、雲林縣各鄉鎮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載運砂石公告行駛路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依據舉發員警指揮過磅之事實。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
  ⒋原告雖主張: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在執勤中,而湖仔內地磅站並未在5公里範圍內,且原告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輛,並不適用一般傾卸式車斗、車輛,亦未會同專業環保單位,擅自認定此物品為不可裝載物品,缺乏專業知識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觀之,亦即只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者,於行經5公里內設有地磅站之路段,即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等指示過磅,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過磅,若未依照地磅站內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過磅等情狀者,即應受罰。經查,依舉發員警所提供告發地相距台西鄉「環大工程地磅站」之Google Map(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兩者相距之距離僅約4.2公里,已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規定,縱原告當場向舉發員警表示其攔停地點相距「湖仔內地磅站」已超過5公里之範圍,惟原告遭攔停之地點既然相距上開「環大工程地磅站」僅為4.2公里,原告即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而不得假借其他地磅站超過5公里為由,拒絕舉發員警之指揮。況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規定,只要汽車有裝載貨物並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範圍內之路段,即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亦即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未區分汽車之種類,不論該車是否為砂石專用車輛?抑或是否為傾卸式車斗、車輛?只要有裝載貨物,均應依照指揮過磅。至於原到表示:本件舉發員警攔停並未會同專業環保單位之部分,惟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係「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亦即汽車是否有裝載貨物?或攔停地點相距地磅處所是否在5公里範圍內?甚或行為人是否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此等構成要件並不需要環保專業之相關知識,始得判斷、認定,只要舉發員警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是原告上開諸多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當時路上還有3台車,舉發員警卻僅選擇2台車開單,有執法不公之疑慮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等違規,已詳如前述,是縱認其他車輛未遭現場員警製單舉發,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屬二事,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行駛於雲林縣台西鄉中央路處等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按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一、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二、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90,000元、900元等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共裁處原告90,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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