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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告呂承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A328882號及第58-ZDA328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DA328882號(下稱A處分)及第58-ZDA328883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36公里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達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乃以111年5月27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28882號及第ZDA328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7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B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因家中妻小在高雄娘家,因工作緣故需長時間在桃園。妻子當日晚間突然告知女兒身體不適需要就醫,但因妻子家中有人確診無法協助就醫,健保卡留在桃園,故凌晨驅車前往高雄,因過於擔心女兒身體狀況才會不慎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448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1年5月7日5時36分在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處,經本大隊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72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2公里,爰依採證照片分別製填旨揭通知單舉發超速行駛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合先敘明…」。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0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8月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認原告所有號牌BLV-5200號車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所附採證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600公尺(國道1號南向235.4公里),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BLV-5200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2公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超速62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BLV-52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11年5月7日上午5時36分許,以行車速度172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而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
㈢至原告雖因吊扣牌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同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㈣經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6公里處,而該路段上游之警52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南向235.4公里處,相隔距離約為600公尺,此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是依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在路肩之路燈桿上,而警示標誌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其設置之高度亦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依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主機器號為ATS006號、證號為M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8頁)上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而該檢定合格證書並記載係於110年8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1日。是於本案案發時(111年5月7日)該儀器之合格證書仍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案發時,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足信系爭車輛有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72公里之車速行駛,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又原告對於違規事實雖不爭執,惟稱當日晚間身在高雄之女兒身體不適,需拿取健保卡自桃園南下處理,心急如焚故不慎違規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參照。
㈥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就醫資料證明此情為真實,已堪置疑。再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保險對象依前項規定接受醫療服務,於該次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縱使其女之健保卡未隨身攜帶,仍能至醫療院所就醫,日後再遵期補送健保卡過卡即可,並不影響其就醫之權利。且若住居於高雄之家人有因確診COVID-19肺炎而無法協助,亦能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協助送醫。是本件尚無從認定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原告更非別無其他手段,亦難謂有不得已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況原告以時速172公里嚴重超速行駛,除對交通安全造成不必要之風險,更可能釀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增添自身遺憾,並不可取。是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且其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A處分誤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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