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有术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高坤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9條所明定。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
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費用申報新臺幣(下同)80,919,251元,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核其部分薪資支出、廣告費及佣金支出因不合規定予以調減為8,952,532元,核定補徵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394,784元,開徵繳納期間為111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已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予相對人;
另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繳稅款1,090,754元申請分24期繳納稅款,經桃園分局核准在案,惟尚有6期應納稅捐合計272,688元未繳清。
截至111年12月26日止,滯欠稅捐總計14,667,472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又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3筆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等情,顯見相對人於接受聲請人調查後,顯有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免相對人利用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前開法律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667,4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說明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款書及送達證明等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使用牌照稅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另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位於桃園,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故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667,427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9條前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