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2,簡,1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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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具原處分書及繕本,應補正之。
中華民國112 年 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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