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2,簡,20,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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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原告黃悅禎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表人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6項規定甚明。又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亦為自然人而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者,均應具有律師資格,且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不得逾1人。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載列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姚吉鴻律師、複代理人為黃茂祥律師、游佳涔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狀(書),且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有二人,亦有違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6項之規定。又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理由略謂:「…,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檢察司、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後,法務部檢察司覆以: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皆無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全國律師聯合會答以: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均非本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則回以: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均非本會會員,亦無申請加入本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俱未領取律師證書,復無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成為會員,其等依律師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等語。足見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姚吉鴻、複代理人黃茂祥及游佳涔等三人均未領取律師證書,復無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成為會員,其等依律師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者,均應具有律師資格,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姚吉鴻、複代理人黃茂祥及游佳涔等三人,既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即不具有律師資格。故其等三人自不能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末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實施強制扣款應予撤銷,並將收取之款項退還於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為就貴分署111稅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執行強制扣款,觸犯國際戰爭法、佔領法、主權侵略罪行。查原告係臺灣自治政府公民,非係中華民國國民,自無義務效忠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原告已將111年度房屋稅繳交台灣自治政府入庫,此有繳款收據(見證物二)可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則本件原告究竟係因有消滅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抑或是僅就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標的有所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非屬明確,仍有待原告具狀表明。是本院即於112年4月13日以桃院增行語112年度簡字第20號函(下稱通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並告知須於通知補正函文到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述(二)所列事項,以利本案審理進行,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1、倘若原告起訴真意係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則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執行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含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欲撤銷之執行程序案號)」。2、反之,倘原告起訴真意係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提起聲明異議後,對異議決定有所不服,欲為訴請撤銷,則此撤銷訴訟既係就行政執行命令、方法等為審查對象,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且訴之聲明應為「異議決定及執行命令均撤銷」、訴訟標的應為「欲撤銷之異議決定字號、執行命令字號」,並請原告提出系爭異議決定影本到院。
(三)本院上開通知補正函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住址,並寄存於大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法知悉本件原告究竟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是欲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之何種訴訟,而無從進行本件之審理程序。
(四)從而,本院既無法知悉本件原告究竟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是欲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之何種訴訟,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未表明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起訴程式要件。故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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