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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1號
原告蕭富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退還罰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89A61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11年6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並於111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因原告未於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中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而係向本院另外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罰款2,700元、訴訟費300元及法定利息等之訴訟。準此,本件即非係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提起之交通裁決事件,而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
三、綜上說明,本件既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則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2,000元。雖本件原告起訴時有據繳納部分裁判費300元,但仍尚欠1,700元未繳納。故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四、另外,本件被告已分別以111年8月15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89679號函、111年10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110109716號函、 112年3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27713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辦理退還罰鍰2,700元及行政訴訟費用300元等事宜。顯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罰款2,700元、訴訟費300元等訴求,被告已多次主動表示願意退還。因此,請原告考量是否仍須提起本件訴訟?如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則請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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