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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告黃柏凱
被告長庚大學
代表人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予以申訴人相關調查報告,因認有疏失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為節省訴訟資源,請先安排調解,定額之民事賠償於調解當日告知,並請被告依法答辯。㈡請求被告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予以性騷擾調查報告。」(見本院112年桃司醫簡調字卷第5頁),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可知係訴請被告應就原告申訴之案件給予其性騷擾調查報告,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核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是訴之聲明第2項既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須一併依法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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