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2,簡,34,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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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原告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代表 人 陳明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表 人 邱英哲
被 告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難解其意,故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原告進一步陳述後,確認原告起訴之主張、請求權及聲明如下: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原係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向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事件)中之被告張美卿等12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惟經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事件於111年9月6日裁定,認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2/3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惟原告認上開裁定並未經鑑定事實,而認為有送鑑定之必要,且因上開裁定在出席比例之計算有錯誤,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
 ⒉嗣於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事件裁定後,因上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之備查證明書,且亦未說明被告張美卿等人無須繳交管理費,惟被告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而被告桃園區公所在收到被告黃秀忠律師之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下稱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大樓之備查證明;惟因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係合於規定,並經被告桃園區公所於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同日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報備查證明等證明文件准予同意備查在案,及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12月14日桃建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桃園建管處104年12月14日函)確認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係合於規定在案。惟嗣後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卻將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等證明文件准予同意備查,全部予以註銷,顯見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文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另外,原告聲請鑑定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鑑定之目的係因原告要調閱相關的檔案資料,裡面應該有10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出席人員:「應到人數:11人,實際出席人數:7 人…,出席人員比例77.78%,出席所有權比例78.04%…」等語,即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係屬合法之相關算法資料。
㈡聲明:
 ⒈請求被告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被告張榮興應給付原告45,500元、被告張美惠應給付原告76,995元、被告張灜方應給付原告73,500元、被告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原告6,99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⒉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為桃園區公所(按:原告雖列桃園區公所「工務課」為被告,惟原告係列桃園區公所之區長陳明玉為代表人,而非係工務課之課長為代表人,且原告均係針對桃園區公所之函文而為主張,詳前述,足見,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為桃園區公所,而非該公所之工務課)、桃園建管處及黃秀忠律師,惟原告起訴之聲明卻是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足見,原告主張之被告已前後不一致,並不具一貫性。再者,依原告請求之實質內容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主要係請求被告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惟上開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於新義美大樓與張美卿等12人間之私法上爭執,其訴訟標的係私法上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並非屬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亦非係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顯然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類型。準此,本件原告不論是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不服,或是要請求鑑定於上開裁定之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公文書之證據資料,或是張美卿等12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秀忠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等文書證據資料,均僅是關於原告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之民事私權爭執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原告應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而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再審,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次,原告於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本件原告是否更正被告為被告張美卿等人,並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我還是要提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於112 年1 月4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註銷備查申請,如我112 年6月14日所提出之資料中第14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之民事私權爭執之部分,原告既仍堅持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選擇權,即無從將該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之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人民不服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資料多達158頁,本院另編為原告卷附於卷外,其中原告提出之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及同日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報備證明)等資料(見原告卷第33頁至第34頁),雖係被告桃園區公所對於「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選管理負責人,認為合於規定而同意備查在案之資料;惟上開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及報備證明等資料,業經本院111年桃簡930號裁定認定:「至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惟公寓大廈是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是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成立定之,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自難因此即遽認黃秀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已說明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及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換言之,新義美大樓之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之,而與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及報備證明等同意備查等資料無涉。準此,被告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及報備證明等資料,應認僅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而非係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或新義美大樓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觀諸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略以:「主旨:有關『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業經裁定(按指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管理組織非成立生效,依規定註銷報備證明,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按內政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函及106年6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8607號函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管理組織報備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見原告卷第148頁)觀之,足見,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係再次說明該公所104年1月27日函及報備證明等資料,均僅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與新義美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與否無涉。準此,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所為註銷報備證明,亦僅係註銷其先前之104年1月27日函及報備證明等資料所為同意備查之觀念通知,而並非係另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於被告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之註銷報備證明之觀念通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提起撤銷訴訟之訟訴標的之要件。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顯無理由。況且縱認上開桃園區公所函文係屬行政處分,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本院已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原告應於庭後30日內補正訴願申請書或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顯然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明顯於法不合,故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原告多次以書狀陳明之內容,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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